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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覃xx发生口角,在遭到覃xx等人的威胁后,即邀梁xx及梁xx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持菜刀找覃xx报复。次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及梁xx等三人在象州县城柳味美食城路口找到覃xx后,即持菜刀冲上前将覃xx的左上肢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覃xx左上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残疾。2011年2月9日,被告人卢某到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覃xx的事实。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卢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覃xx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覃xx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覃xx对被告人卢某予以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xx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杨xx的证言,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伤情照片,有城关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说明,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伤情意见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是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覃xx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覃x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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