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姐夫。

原告李某与被告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相某之委托代理人相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在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庙镇X村西时,同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某,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华县博爱医院、铁一局中心医院、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3.45元(未含被告已支付的博爱医院医疗费用及垫付的铁一局医院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5元、打印费30元,合计2232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相某辩称,其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某属实,但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脑梗且系疲劳驾驶,因原告突然减速致被告与原告相某,因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责任。且原告两次转院均未与被告相某,故相某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家庭困难,无力再承担相某费用,现愿将汽油三轮车赔付原告,望原告能给予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汽油三轮车沿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庙镇X村西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正在超越其他车辆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某,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华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4日),期间检查出患有脑梗,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在铁一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出院时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后退付原告290.79元;在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并进行内固定手术,原告实付医疗费为5323.79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核报费用)。三家医院均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上肢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予以治疗,其中在铁一局中心医院及华县中医医院治疗系原告主动住院。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三家医院均要求原告普食,未要求增加营养;出院时中医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打印费3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下余医疗费5033元(已扣除290.79元)、护理费1160元、误工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5元,合计10978元。再,应原告申请,本院已对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无牌汽油三轮车予以财产保全。审理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单、交通费票据、修理票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纠纷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引起,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事故因被告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在发现情况后继续盲目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某,致原告受伤而引起的,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无相某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在三家医院均治疗因事故造成的外伤,故相某的医疗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华县博爱医院及铁一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用,原告下余医疗费用应为5033元(已扣除290.79元),因有票据,故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误工天数因有医嘱且考虑到原告骨折,误工天数可计算到最后一次出院后三月,误工标准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主张的护理费在住院天数29天内参照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对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按200元确定;对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有相某票据,故予认定;对主张的打印费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故应准予原告放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下余医疗费5033元、护理费1160元、误工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5元,合计1097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林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