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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汾阳市神农饮业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汾阳市神农饮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杏花村义泉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396648昂泉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汾阳市神农饮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神农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杏花村义泉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军福、石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神龙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就第三人神农饮业公司注册的第396648昂泉泳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杏花村义泉涌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申请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指的“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本案中,杏花村义泉涌公司除了主张与2005年提出异议时部分相同的理由之外,还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此外,杏花村义泉涌公司还提交了汾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原件、获奖证书公证件原件等新的证据资料。因此,杏花村义泉涌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申请属于以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评审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义泉泳”商标异议裁定书》已确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的结论。因此,杏花村义泉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杏花村义泉涌公司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神农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成立日期为2001年9月5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04年3月19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告杏花村义泉涌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注册未侵犯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有误。原告成立于1993年,商号为“义泉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晚于原告企业名称登记1嬖母痰派ê谷晒冻獭晟ū贩凇皇跻扑某暗凇仍ㄏ崩!檎桃晟谋鞯逯刻植欠氖治白泉泳”和拼音“x”,其文字部分与原告的商号“义泉涌”相比,外形及含义相近,读音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原告和第三人均位于山西省汾阳市X镇,地理位置接近。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酒的生产、销售等,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也是第33类葡萄酒、酒等。第三人将与原告商号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于原告和第三人均经营的酒类产品上,必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两主体的关系和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神农饮业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杏花村义泉涌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3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白酒的生产、销售等。

争议商标由神农饮业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烧某、黄酒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争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义泉涌”商标异议裁定,认定杏花村义泉涌公司主张第(略)号“义泉涌”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与其企业名称相冲突、侵犯其在先权利,证据不足。杏花村义泉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准予第(略)号“义泉涌”商标注册。该裁定为生效裁定。

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2009年9月14日,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再次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对“义泉涌”商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义泉涌”商号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1、韩国国际展览中心于1996年8月向杏花村义泉涌公司的“杏林春”牌特制杏林酒颁发的名牌产品金奖证书复印件。

2、中华酒文化研究会于1997年2月向“山西杏花村义泉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杏林春牌系列白酒荣获中国酒行业装潢大赛金爵奖的证书复印件。该证据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与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名称不完全相符,且颁发机构加盖的印章仅能见到印章轮廓,无法识别机构名称。

3、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商会科[2004]X号《关于发布2003年中国商业名牌名单的通知》复印件,其中认定杏花村义泉涌公司为2003年中国商业名牌企业。

山西省汾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1-3分别出具公证书称相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杏花村义泉涌公司与太原市锦来福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杏花春产品合同书》。

5、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印制的《杏花村汾酒巴拿马获奖九十周某纪念册》,其中称1875年杏花村汾酒史上第一个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酿酒作坊“宝泉益”(义泉泳前身)诞生,1915年,义泉泳生产的“老白汾酒”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荣获甲等金质大奖。

神农饮业公司提交的《汾阳县志》中记载,“民国25年(1936年)全县酿酒业一览表”中有名为“义泉涌裕记”、“义泉泳”的厂坊。神龙饮业公司主张“义泉涌”、“义泉泳”是民间老字号,后来淡化了,于是该公司注册了争议商标。

2011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本案诉讼过程中,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向本院另行提交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1999-2003年度以及2009年度的年度报告(节选)打印件,以证明其“义泉涌”商号的使用情况。报告显示,“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东之一,双方存在关联交易。该证据未在商标评审行政程序中提交。

上述事实,有杏花村义泉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义泉涌”商标异议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杏花村义泉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权利,包括商号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则应当证明其“义泉涌”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某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的发证机构资质不明;证据2的发证机构无法识别,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作为商业主体获得了相应荣誉,并不能证明“义泉涌”商号在酒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缺乏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证据5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的自制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义泉涌”商号与原告存在历史传承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且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并不能证明原告“义泉涌”商号在酒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义泉涌”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某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同时,根据《汾阳县志》的记载,早在1936年,汾阳县就有名为“义泉涌裕记”、“义泉泳”的酿酒厂坊,因此,即便争议商标与原告的“义泉涌”商号相近似,亦不足以表明其来源于原告商号。综上,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396648昂泉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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