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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郭某丙、胡某桃等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大学,原任中共增城市委党校校长、中共增城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兼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局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增城人民广播电台办公室副主任兼电台收款员、增城市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科副科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增城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10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兼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增城人民广播电台台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丙、邓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邓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邓某甲在担任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局长期间,于2002年初,当时任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增城人民广播电台台长、副台长、电台办公室副主任兼电台收款员的被告人胡某某、郭某丙、邓某乙向其汇报工作时,提出要在电台合办节目的广告费中截留部分费用。为此,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郭某丙商量后决定,每个广告时段的广告费除交回给电台的1300元外,每个时段截留400元,由被告人邓某甲、郭某丙、胡某某、邓某乙按2:1:1:0.8的比例进行私分。被告人郭某丙、胡某某,于2002年2月,在与广州云之彩广告有限公司陈某东洽谈2002年度合办《健康之声》节目的广告代理权时,陈某东提出若能给予该公司独家代理,可给予每个时段2200元的价格。并约定,陈某东将广告费分开支付,每个时段1300元依合约交给电台入帐,另外每个时段900元的广告费交给被告人郭某丙并不用开收据作截留款。被告人郭某丙、胡某某,于2002年12月,在与广州云之彩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超时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陈某东洽谈2003年度合办《健康之声》节目的广告代理权时,陈某东向被告人郭某丙提出若能给予其独家代理,可给予每个时段3000元的价格。并约定,陈某东将广告费分开支付,每个时段1650元依合约交给电台入帐。另外,在2003年2月至4月每个时段900元的广告费交给被告人郭某丙并不用开收据作截留款;在2003年5月至10月每个时段1350元的广告费交给被告人郭某丙并不用开收据并作截留款。

被告人郭某丙于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间,先后20次收到了陈某东交来的不用开收据的广告费作截留款共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邓某甲、郭某丙、胡某某、邓某乙将其中的每时段400元的截留款共人民币(略)元,按2:1:1:0.8的比例进行私分;另外的每时段500元的截留款共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人胡某某、郭某丙平分;而2003年5月至10月每个时段450元的截留款共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人郭某丙自己占有。即:被告人邓某甲分得人民币共(略)元、被告人郭某丙分得人民币共(略)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人民币共(略)元、被告人邓某乙分得人民币共(略)元。

(二)被告人邓某甲在担任中共增城县委党校校长期间,于1993年9月,乘党校建教学楼发包工程之机,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挂靠增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包工头刘某某承建,于1994年2至7月间,先后三次收受了工程承包人刘某某的合伙人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略)元。

(三)被告人邓某甲在担任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局长期间,于1998年10间,乘发包增城市广播电视局蕉石岭机房建筑工程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工程发包了给蔡某戊承包,从而收受了蔡某戊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任职证明材料、增城市人民政府、中共增城市X组织部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任职证明材料、增城市广播电视局关于被告人郭某丙、邓某乙的任职证明材料以及对被告人邓某乙任职后推迟到新岗位工作的说明、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胡某某、郭某丙、邓某乙的自首说明材料、广州云之彩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超时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云之彩公司、超时速公司与增城电台签订的协议书、增城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说明、增城电台和增城财政局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收取广告费的收据、银行帐号查询、存折与复印件、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广州证券有限公司冻结资金、股份申请表和资金对帐单[港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何某婷提供的记帐记录、增城县X组织部对被告人邓某甲的任职证明材料、增城党校教学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城市广播电视局独立机房工程合同、收款单某书证材料以及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郭某丁、刘某某、单某某、蔡某戊的证言和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郭某丙、胡某某是贪污犯罪的主犯、邓某乙是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退赃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并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甲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二、被告人邓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四、被告人邓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五、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郭某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略)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邓某甲、胡某某未退清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称:1、其只分得不到10万元的广告截留款,原判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其将分得的款项用于疏通工作和接待送礼,是属于单某办公支出,而非私用;3、单某某借给其的6万元和蔡某戊送的1万多元,与利用职务收受贿赂无关,不构成受贿;4、其主观上并无贪污钱财之心,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定性不准,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一起商量截留广告费用及邓某甲私分(略)元证据不足;2、邓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因其没有与同案人策划分钱,只是想筹款做办公经费使用,而且把所得的款项用于工作,并无私吞,故不能认定邓某甲是贪污共犯;3、单某某借给邓某甲的6万元与发包教学楼工程没有关系,邓某甲收受蔡某戊的一万多元属于被动接受贿款,且数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邓某甲身体状况较差,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邓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提议截留广告费,也没有与同案人共同商量决定截留广告费的分配方案,其是在分钱时才知道具体细节。其在整个贪污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某用,其没有职务便利,也没有决定权,其能分得上述款项是领导意志决定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董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乙在邓某甲最初提议截留广告费时并不在场;2、邓某乙未参与决定分配比例,未与同案人进行事前通谋,只是被动地被“告知”,因而主观上不存在与其他同案人有共同故意;3、邓某乙在案中不是起次要作用,而是根本没有起到任何某用;4、邓某乙没有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撤销原判并认定邓某乙贪污罪名不成立。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和印证,足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所分得的赃款的数额,邓某甲多次供述包括一审庭审均承认从郭某丙处收到30万左右,这与胡某某、郭某丙的稳定供述相吻合,因胡、郭某人均供述在私分公款期间一直按照最初定下的2:1:1:0.8的比例未变,故原判根据电台收款记账记录及上述比例认定各被告人获得款项的数额是客观、公正的;郭某丙供述其并未私自扣留分给邓某甲的钱款,这与胡某某、邓某乙均如数收到所分的款项是吻合的,故其供述可予采信;而邓某甲上诉翻供称其只收到10万元左右与其原先的稳定供述相矛盾,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邓某甲对于其所分得的款项用于工作接待费用的辩解,无法提供确切证据支持,邓某甲从电台拿到这笔款项,除三名同案人外,单某没有其他人知情,而且如果只是为了解决领导的经费紧张问题,那么电台适当提取一定款项供电视局的领导班子使用即可,大可不必如此隐秘地每个月截留、按照比例私分,甚至连没有职务的邓某乙也有一定的份额,这充分说明四被告人私吞公款的目的。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所得款项用于单某公务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受贿的事实,均是上诉人邓某甲自己供述出来之后,侦查人员再找行贿人予以核实并印证一致的,行贿人单某某、蔡某戊对于行贿的目的、数额均有明确的供述,邓某甲也供认明知对方送钱款的目的而收受了钱款。故此,邓某甲关于6万元属借款等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乙一直供认胡某某在分钱给其时已经讲明是截留的公款及分钱的比例,不管其事前有无与同案人共谋及决定分钱比例、有无参与截留的具体操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邓某乙对同案人截留公款的性质是明知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邓某乙在已经离开电台的情况下,每个月接到同案人郭某丙的通知后,均是主动到郭某丙处领取所分的款项,其行为业已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造成国家公款的损失。邓某乙之所以能分得上述款项,正是利用了同案人的职务便利,仍属贪污的共犯。上诉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原审被告人郭某丙、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邓某甲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邓某甲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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