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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云,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益阳市X区司法局龙光桥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云,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系曹某妻妹。曹某于2006年因交通意外丧妻,因徐某已离婚,2007年上半年双方经家人撮合某始一起生活,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曹某与前妻生有两个子女曹某和曹某,现均已成年。徐某与前夫有两个子女冷芳和冷峻尚未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曹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同共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徐某提出曹某婚前欠其娘家债务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曹某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徐某婚姻合某有效。曹某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提出曹某婚前所建的四间三层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系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徐某提出婚前有共同债务3万元,因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曹某与徐某离婚:二、曹某、徐某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离婚后徐某没有地方居住。2、双方在2007年开始同居,在2008年双方共建的四间三层的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3、双方在200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下半年及2011年所建的房屋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农用车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不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曹某答辩称:1、徐某的第一个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在补充民事上诉状中提出的,与其上诉状中的主张完全不同且不相关联,不是补充而是变更,已过举证期限,不能支持。2、双方在同居期间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徐某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欲证明徐某向曹某的账户汇入10000元,用于购买建房材料,2008年建的四间三层的房屋徐某出了资。曹某质证认为,徐某之前借其10000元经营货运部,该10000元是徐某返还其借款。四间三层的房屋是2007年5月建的,8月汇的款显然不是用来购买建房材料。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张,欲证明曹某汇款给货运部;2、货运部传真对账单12张,欲证明货运部的经济状况良好。徐某质证认为,该汇款是其侄儿通过其账户转账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徐某提供的业务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汇款的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曹某提供的存款凭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汇款的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11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被原审法院驳回。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原审法院驳回后,与徐某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徐某上诉提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徐某第一次离婚未分得房屋,其与曹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广东,其称无地方居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地方居住不是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徐某虽上诉提出其与曹某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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