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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0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获悉位于象州县X村大荡屯的“大岭”(又称“牛轭岭”)有一片已到砍伐期的尾叶桉林木,即委托程XX出面了解到该片林木的主人是韦XX、覃XX,并与覃XX商谈砍伐林木相关事宜。2011年8月1日,程XX在被告人许某的授意之下与覃XX签订《林木承包合同》,约定以人民币30000元买下韦XX、覃XX的责任山林木。之后,程XX在没有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某手续的情况下,喊罗XX找来三江籍民工吴XX、吴XX、吴XX、吴X等人进行砍伐,后雇请李XX驾驶桂x号车将砍下的11.0587立方米木材装运到许XX经营的“珍洁木材加工厂”销售。案发某,公安机关将现场余下的8.9869立方米木材予以扣押,事后将扣押的木材作价变卖处理,所获款项已没收上缴国库。经象州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验测算,被告人许某雇请他人所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6立方米。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证人韦XX、覃XX、程XX、罗XX、吴X情、吴X贤、吴X联、吴X、许XX、李XX的证言,有林木承包合同,有扣押、发某、处理物品清单及罚没物资收据,有象州县木材检验有限公司检尺原始记录单,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伐区调查每木检尺登记表,有象州县林业规划设计队作出的“牛轭岭”林木采伐现场勘查报告,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象州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某,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雇请他人滥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许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黄卢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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