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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唐某、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观沙岭茶子山清水塘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唐某、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金良,被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彬,原审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湘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承包了湘荣公司丽都桃源项目部工地的木工工程,周某生代表黎某等合伙人与李某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黎某与周某生等人合伙在该工地做木工工作。2009年11月30日下午,黎某在做工期间因与同在该工地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争抢吊塔吊钩吊材料,二人发生争执,黎某一手拎吊钩,另一只手推了对方一下,对方即手持钢管打伤黎某头部。后由工地的工作人员将黎某送至湖南大学湘雅第三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骨折、面神经损伤,右侧周某性面瘫),右侧面部、颈部轻组织损伤。黎某受伤后分别在湖南航天医院、安化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4天和4天,黎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合计为22761.99元。2010年3月1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为,黎某颅底骨骨折、面神经损伤致左侧不完全性面瘫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500元,误某时间为120天。

另查明,黎某受伤后,湘荣公司丽都桃源项目部已为黎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黎某的亲属黄学政为黎某收受了赔偿款10000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纯年收入为4910元,农业劳动力的平均收入为15922元。黎某在本案中得到赔偿后,自愿将对致害人的请求赔偿权让给在本案中负了赔偿义务的人。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与周某生等人合伙在李某承包的工程中做工,周某生代表其他合伙人与李某签订劳务合同,周某生与其他合伙人同工同酬,没有另外收取费用,应认定黎某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黎某在从事雇工劳务过程中由于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伤害,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李某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应当与李某对黎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向黎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致害人进行追偿。黎某亲属黄学政与湘荣公司丽都桃源项目部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得到黎某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黎某的追认,故黄学政与湘荣公司丽都桃源项目部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不予确认。唐某仅介绍黎某在李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与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黎某要求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三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22761.99元,门诊费用因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依法不予确认。黎某系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依靠城镇工作的收入维持生活。故其各项损失为:伤残补助金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910元×0.2×20年)19640元;误某5234元(误某时间按鉴定结论伤休时间为120天,按上年度农业劳动力的平均收入计算为120天×1592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2元)696元;黎某家住安化梅城,负伤后主要在长沙市内住院,参照其伤情,应有一人在身边进行护理,其护理费为(58天×15922元÷365天)253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黎某因此纠纷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确有一定的损失,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361.99元。黎某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连续记载了住院期间的费用,故湘荣公司交纳的20000元及黄学政领取的10000元,合计30000元应予作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黎某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60361.99元,已给付30000元,还应给付30361.99元;由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黎某要求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从湘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谭铁山手中转包了工地的木工工程,后又与周某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因工程技术标准、图纸均由项目部提供,所以上诉人也是在湘荣公司打工,不是雇主,真正的雇主是湘荣公司;2、原审遗漏诉讼主体。黎某受伤是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所致,黎某应当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原审应依法追加致害人为本案当事人;3、黎某受伤是因其自身的行为造成,黎某故意挑起事端,在纠纷中先动手打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将黎某的损失确定为100%错误。李某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受害事实清楚,李某应承担责任;2、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找雇主赔偿没有遗漏主体;3、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挑起事端,没有过错。黎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某答辩称:黎某在工地上打过三次架。唐某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湘荣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6日,李某与湘荣公司丽都桃园项目部负责人谭铁山签订承包合同,以58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的价格承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2、依据原审庭审笔录查实,黎某是由唐某介绍至工地做工,工资由李某按工作量给付。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6日,李某以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方式就丽都桃园项目的木工工程同该项目部负责人谭铁山签订承包合同。同年10月23日,又以按工程量计价的方式与雇员代表周某生签订劳务合同。经二审查实,周某生与其他雇员同工同酬,黎某工资由李某按工作量给付,故李某与黎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李某与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李某提出其与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应是湘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黎某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要求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提出原审未追加侵权人为本案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出黎某受伤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实,黎某是在争抢吊钩的过程中与另一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双方产生肢体冲突,黎某一手抢吊钩,另一只手推了对方,对方当即手持钢管打伤黎某。故对事故的发生,黎某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61.99元,其自身应承担18108.6元,原审判决由李某对黎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黎某总损失60361.99元,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42253.3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12253.39元,其余损失由黎某自负。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李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负担700元,黎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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