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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新雅居商贸有限公司诉神木镇X村民委员会、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神木县新雅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府家具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焦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神木县X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怀利,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木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神木县神府家具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增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区X号楼五单元X室。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神木县新雅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居商贸公司)诉被告神木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二村)、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雅居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乙、杨怀利,被告南关二村委托代理人张增喜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承租了南关二村X街转角一楼门市两间80平方米,地下室280平方米。2010年2月1日被告王某转租给原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3.5万元,水、暖、电设施由被告王某提供。2011年6月20日晚上,南关二村门前安装的自来水管破裂水流入原告租赁的地下室,原告发现后水位高达30公分。致地下室存放的布料、棉某、被褥、灯具等48种货物(价值312030元)被水浸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多万元。原告当即找来神木县公证处勘测了现场,并进行了摄像、拍照。原告曾多次找南关二村协商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水、暖、电等设施,水管破裂水流入库房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第三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鉴定为104503元,应由被告赔偿。

第四组:公证书一份和照片52张,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第五组:在场人杨利芳、张宝明的证明,证明当时货物浸水的程度和地点。

被告南关二村辩称:原告诉本被告主体错误,因本被告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且本被告在本案中一无过错,二是损害事实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关二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本被告承租下南关二村商业楼后,将沿街转角一楼门市两间及地下室转租给原告,当时自来水管道已安装好,转租过程中开始接大暖,原告也未告知本被告大暖与自来水管安装在一起,原告在转租期间安全问题应该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关二村、王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水、暖、电等设施及鉴定的货物损失,不能证明应由被告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无法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应当就所知道的事实出庭作证。

当庭宣读了本院与姜喜平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调查笔录中检查井到用户的进户自来水管道属于南关二村所有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与姜喜平的调查笔录中检查井到用户的进户自来水管道属于南关二村所有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水、暖、电等设施及鉴定的货物损失,不能证明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南关二村,其检查井到用户的进户自来水管道属于南关二村所有。水、暖、电等设施属于被告南关二村管理的范围,被告南关二村在接水、暖进户管道时将自来水管(塑料管)和暖气管道(铁管)并排通往户内,而户外进水塑料管破裂致水流入原告库房浸湿货物造成损失,应由自来水管道所有权人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在鉴定货物损失时将证据提交给鉴定部门,经核实水浸湿货物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就所知道的事实出庭作证,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就所知道的事实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检查井到用户的进户自来水管道属于南关二村所有均无异议,其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关二村X镇X路中段的商业楼承租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1日又将其所租商业楼沿街转角一楼门市两间及地下室转租给原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3.5万元,水、暖、电设施由被告王某提供。2011年6月20日晚上,被告南关二村办公室门前安装的自来水进户水管破裂水从地下室采光窗流入原告租赁的地下室,致原告存放在地下室的布料、棉某、被褥、灯具等货物被水浸泡。原告当即找来神木县公证处有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摄像、拍照。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神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神木县新雅居商贸有限公司被浸水货物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4503元。

又查,被告南关二村在其办公室门前安装的进户自来水管道属于被告南关二村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南关二村将其所有的商业楼承租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1日又将其所租的商业楼沿街转角一楼门市两间及地下室转租给原告,原告所转租的房屋属被告南关二村所有,其进户自来水管道也属于南关二村X村在接水、暖进户管道时将自来水管(塑料管)和暖气管道(铁管)并排通往户内,而户外塑料水管破裂致水流入原告库房浸湿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自来水管道所有权人赔偿即由被告南关二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南关二村辩称:原告诉本被告主体错误,因本被告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且本被告在本案中一无过错,二是损害事实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转租的房屋属于被告南关二村所有,其进户自来水管道也属于被告南关二村X村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其户外进水塑料管破裂致水流入原告库房浸湿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自来水管道所有权人赔偿即由被告南关二村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所承租的被告南关二村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所转租的房屋属于被告南关二村所有,其进户自来水管道也属于被告南关二村所有,因进户自来水管破裂水流入地下室浸湿原告的货物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南关二村赔偿,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关二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因其自来水管破裂浸湿货物给原告神木县新雅居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503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神木县新雅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910元,由被告南关二村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瑞

审判员高晓玲

代理审判员康维婷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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