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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横山县X镇X村,原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三采油处刘某塬作业区护矿队工人。2005年因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因盗窃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苏永璞、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定边县X村被害人王某家中,撬开房门,入室盗窃人民币820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法庭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盗窃数额有异议,辩称8203元中有其原有的215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20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7日上午,其放在家中柜子里现金8300余元被盗。

2、提取笔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刘某指认下,提取其藏匿在定边县X村长庆采油三处267井场南端,盗窃所得人民币8203元。

3、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提取的人民币8203元依法被扣押。

4、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领回人民币8203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6、提取笔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所穿蓝色脱鞋一双。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年龄等身份事项。

8、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10月7日早上,其翻墙进入距267检查站不远的一户人家院内,用砖头砸开房门锁,从房内一柜子抽屉里盗窃一些现金,其当时没有数,也没有花,后用塑料袋包上藏在267井场南边半山坡上的一个洞内,之后其回到站上被抓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6月22日减刑后刑满释放。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05年8月17日。

2、蒙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

3、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06)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13年4月5日。

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22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

5、控、辩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其当庭辩称盗窃数额中有其原来的215元钱的观点,因与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不能够相互印证,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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