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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青岛印染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振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印染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青纺联)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市北一工行)、被上诉人青岛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80年代起,印染厂与其开户银行市北一工行即建立了借贷关系,截止1994年1月,印染厂共欠市北一工行借款人民币本息4937万元。1994年1月,印染厂与市北一工行以上述累计借款金额为基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市北一工行借给印染厂4937万元,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青纺联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同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青纺联对印染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贷双方如需延长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担保人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借贷双方如违反该条约定,担保人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该保证合同由三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1995年3月21日,印染厂与市北一工行办理一份贷款展期手续,展期金额分别为4937万元、150万元,日期自199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双方再次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金额为4987万元,展期日期自1995年5月23日至1995年6月23日。上述两次展期,均未通知担保人青纺联。1995年8月,印染厂与市北一工行又签订一份(95)工交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市北一工行借给印染厂5037万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995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青纺联在保证人栏某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1995年8月4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工交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青纺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如需延长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担保人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变更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借贷双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可以自动解除担保义务。该保证合同也加盖三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

1995年10月23日,印染厂与市北一工行签订一份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4987万元、100万元。1996年3月21日,印染厂与市北一工行又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分别为4987万元、100万元,展期日期自1996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查证市北一工行出具的银行对账单证实:自1994年1月至1996年3月21日,市北一工行与印染厂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四份展期协议,这期间,市北一工行并未向印染厂发放合同项下借款。

1998年4月21日,市北一工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印染厂、青纺联偿还借款本金5037万元及利息1550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8月印染厂、青纺联与市北一工行签订的编号(95)工交字第X号借款合同,其贷款实际偿还了1994年1月借款合同的旧贷,对此借贷双方没有异议。青纺联作为新旧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旧贷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仍为新贷款提供担保,且新贷款并未增加担保人的责任。因此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应认定有效。印染厂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青纺联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贷双方办理了两次借款展期,该展期期限均在保证责任期限内。青纺联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印染厂偿还市北一工行借款本金5037万元,利息(略)元(利息计至1998年9月20日),合计(略)元;(二)青纺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974元、合计(略)元,由印染厂承担。

青纺联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青纺联对1994年1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市北一工行与印染厂违反保证合同第五条和第十条,擅自展期,青纺联已解除担保义务。本案1994年1月借款合同以及1995年8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并未实际发放,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95)工交第X号合同借款用于偿还1994年1月贷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查明借贷双方擅自改变1995年8月贷款用途,却判令青纺联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在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处青纺联应履行保证合同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免除青纺联的保证责任,上诉费由市北一工行和印染厂承担。被上诉人市北一工行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质证中称:其与印染厂199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青纺联在该合同保证人栏某加盖公章并与市北一工行签订保证合同,青纺联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1995年市北一工行与印染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由青纺联担保,且该项借款已通过我行内部转账方式偿还了1994年1月借款;此项借款两次展期均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亦未加重保证人的某证责任,青纺联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印染厂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质证中称:其与市北一工行于1994年1月就4937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自80年代以来尚欠市北一工行多次贷款本息之和,1995年8月借款合同项下的5037万元是尚欠市北一工行4937万元借款及利息之和。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实际发放。印染厂对尚欠市北一工行借款5037万元及利息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市北一工行与印染厂自80年代初建立借贷关系至1994年1月,市北一工行共向印染厂发放借款本息累计4937万元,而该4937万元是市北一工行在印染厂未提供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发放的,该笔款项印染厂已无力偿还。市北一工行在印染厂已无偿还能力、无法收贷的情况下,于1994年1月与印染厂签订借款金额为4937万元的借款合同,印染厂及市北一工行在隐瞒了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取得青纺联担保。1995年8月,市北一工行与印染厂又以印染厂尚欠借款本金4937万元及利息之总额5037万元为借款金额签订了(95)工交字第X号借款合同,并以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为由请求青纺联提供担保,其目的仍然是为了转移债务。因该合同所涉款项并未发放,应认定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案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青纺联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市北一工行关于本案借款均已实际发放,且1995年8月借款已偿还1994年1月借款的诉讼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青纺联关于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金偿还部分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为:青岛印染厂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借款本金5037万元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合同到期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三、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青岛印染厂负担(略)元,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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