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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袁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乙,男,28岁。

被告吴某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丁,男,3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构代码:x-x)。

代表人晏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42岁。

被告张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42岁,系被告张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袁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唐红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及原告肖某甲的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被告吴某丙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袁某及被告张某的代理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的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死者罗某某系二原告之母,2012年1月21日18时49分许,被告吴某丙驾驶渝x号长安车从大足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省道xx公里+xx米处与路上行人罗某某相撞后驾驶逃逸,至罗某某被被告袁某驾驶从同向行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碾压,造成罗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某丙负全部责任,罗某某与袁某无责任。从事实上,罗某某的死亡是被告吴某丙与被告袁某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50640元;2、丧葬费17664元;3、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389304元。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袁某、张某赔偿,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罗某某的死亡是被告吴某丙与被告袁某共同造成的,被告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张某辩称:因交警队认定其无责任,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支公司辩称:被告袁某所驾驶的车辆第在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袁某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吴某丙驾驶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8时49分,被告吴某丙驾驶渝x号长安车从大足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省道xx公里+xx米处与路上行人罗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致罗某某被被告袁某驾驶从大足往xx方向行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罗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和死者罗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丙支付了40000元。

渝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死者罗某某系二原告之母,系城镇人口。被告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系弟兄,渝x号车系被告吴某丁所有,被告吴某丙驾驶渝x号车到大足帮被告吴某丁购买配件而回去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渝x号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属家庭共同用车。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本、原告的身份证明、户某、保险单、死亡注销户某、询问笔录、调查材料、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并经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者罗某某无过错,因被告吴某丙驾驶渝x号车将罗某某撞倒后逃逸后,由于被告袁某驾驶渝x号车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又从罗某某碾压,系被告吴某丙与被告袁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致使罗某某死亡,其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吴某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吴某丙和被告袁某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丙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承担30%责任。另被告吴某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无责任一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他只是作为证据使用,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被告吴某丙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并不排除被告袁某不承担民事赔偿,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袁某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袁某、张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某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1、死亡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为350640元;2、丧葬费17664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酌情处理1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处理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0304元。

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限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方的损失380304元,此金额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此项下全额赔偿,即各赔偿原告方110000元。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60304元(380304元-220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丙承担70%为112212.8元,被告吴某丁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袁某承担30%为48091.2元,被告张某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经济损失112212.8元,已支付40000元,还支付72212.8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丁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经济损失48091.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丙承担2437元,被告袁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唐红志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廖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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