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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某、赵某、任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神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折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丰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系神木县瑞诚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9月29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收监关押。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丰渊,被告人赵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及李某某与被害人屈某、高某凤在神木县X镇小广场摆设的玩具抢摊位以每支4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支玩具枪,后被告人折某等四人得知其它摊位每支出售30元,于是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及李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屈某、高某凤的摊位要求退钱,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及李某某便用脚踩被害人摊位上的玩具枪,因而与被害人屈某、高某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屈某、高某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被害人高某凤、屈某,后被他人送往神木县开发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害人屈某肩背部多出刀刺伤,被害人高某凤全身多处刀刺伤,1、左胸壁刀刺伤;2、开放性腹部受伤;3、左侧枕动静脉断裂;4、左侧拇长、拇短伸肌腱断裂;5、左侧肱枕肌腱断裂;6、左侧桡神经断裂。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凤腹部开放性损伤符合重伤,左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符合轻伤,被害人屈某肩背部损伤等合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方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亭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亭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并已缴至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抓捕经过,本院调解笔录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亭因购买物品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竟持匕首将被害人刺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折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折某犯罪时系已满十七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归案后其家属又代其向被害方赔偿了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任某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家属又代其向被害方赔偿了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任某亭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折某、赵某、任某亭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宋塬远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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