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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周某市人。1988年-2001年在周某市X路北段做烟酒副食生意。2001年11月1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以来,被告人于某伙同其妻魏秀兰(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周某市双峰副食购销站进货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打借条的形式向董XX、李X、马XX等社会群众20余人骗取现金120.9万元,后全家携款逃至辽宁营口,魏秀兰于2006年9月30日被抓获,于某于2011年7月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以来,被告人于某伙同其妻子魏秀兰(已判决),以周某市双峰副食购销站进货为由,以月息1分至1.5分的利息为诱饵,由于某写借条,魏秀兰收钱,骗取社会群众20余人,现金122.9万元,其中马XX6万元、董XX5万元、刘X1万元、张XX5万元、李XX6万元、杨XX5.2万元、扬XX2.5万元、牛XX10万元、赵XX5万元、李X6万元、王XX2.6万元、刘XX3万元、冯XX2万元、王XX1.5万元、张XX24万元、扬X3.4万元、王X3万元、扬XX2万元。李X10.5万元、于XX1.9万元、于XX8千元、于XX4千元、马XX7万元、罗XX2万元、张XX2.9万元、冯XX8千元、郭X2万元、于XX1万元、于某征4千元。后经受害群众多次催要该款,于某拒不偿还,并将集资款用于某买房屋、汽车及个人挥霍。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于某与魏秀兰携款逃至辽宁省营口市。2006年9月30日魏秀兰被抓获,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某于2011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

另有部分被害人因无借款凭证,被告人于某又予以否认,其陈述于某借其款项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魏秀兰的供述;被害人马XX、董XX、刘X、张XX、李XX、杨XX、杨XX、牛XX、赵XX、李X、王XX、刘XX、冯XX、王XX、张XX、杨X、王X、杨XX、李X、于XX、于XX、孟X、王XX、王XX、马XX、于X、罗XX、张XX、郭X、冯XX等人陈述;证人牛XX、许XX、于XX、冯XX、许XX、魏XX、郑XX于XX、于XX、魏XX魏XX、杜XX等人证言;书证于某、魏秀兰向被害人集资打的欠条46张,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证明,周某市工商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双峰副食购销站库存商品帐,报案材料,魏秀兰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其妻魏秀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所经营的双峰副食购销站进货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利用打借条的形式,骗取社会群众集资款122.9万元后肆意挥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在2001年8月全家逃往辽宁营口,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二,违法集资所得款122.9万元依法应当予以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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