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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光华(粤港)房产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转让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光华(粤港)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辉、滕某某,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城山高民里41—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琛,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滕某某,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光华(粤港)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光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光华公司)房屋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2日,银海公司与大连凯颐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凯颐公司)签订《大连开发区商品房买卖契约》及《附件》,约定:凯颐公司购买由银海公司开发建设中的位于民族学院东侧的民族商业城宾馆酒楼用房,总价款为(略)万元。合同签订后,凯颐公司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3月期间,先后给银海公司付款4100万元。1994年6月6日,凯颐公司与广东光华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经营大连凯颐大厦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凯颐大厦(即原民族商业城高层部分),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双方同意以广东光华公司的名义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广东光华(粤港)房产有限公司大连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作为开发经营凯颐大厦的专门机构,凯颐公司投资参与大厦的开发和经营。双方同意以大连公司的名义向大厦的原发展商银海公司支付(略)元,用于将大厦的开发经营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转移到大连公司名下并委托银海公司按设计图纸继续大厦建筑工程的施工直至竣工交付使用。凯颐公司已在本合同签订前向银海公司支付6125万元,双方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以大连公司名义向银海公司付款的一部分,并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开发大厦的首期投资。当广东光华公司在大连开发区注册登记大连公司并获得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后,其应在10日内向凯颐公司支付首期投资的60%即3675万元及该笔款项至付款日止实际发生的利息,凯颐公司则以首期投资中的40%即2450万元作为对大厦的投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银海公司与广东光华公司签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颐大厦转让合同》,约定:银海公司以(略)元向广东光华公司转让大厦,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银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凯颐大厦公司前期款项超过5000万元后,即负责为广东光华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东光华公司获得凯颐大厦后,将作为发展商继续发展该项目,并委托银海公司继续进行该项目后期发展的施工管理工作,银海公司应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工期另定),广东光华公司随即支付余款(数额以最后核定为准)。如有施工内容等变更或增减,增项更改发生费用由广东光华公司负责,减项部分的费用由银海公司返给广东光华公司。双方还约定:当国土部门直接发出以广东光华公司为第一使用人,且用途符合其开发目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本合同即时生效,银海公司原与凯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时作废,凯颐公司已支付的款额全部作为广东光华公司已付款额,若广东光华公司未按时付清余款,则按每期应交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有关一切损失。1994年6月13日,广东光华公司取得了凯颐大厦所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7月11日,广东光华公司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光华公司,其主管部门为大连凯颐实业发展总公司)转款528万美元。同年7月26日和8月16日,开发区光华公司由凯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某波经手,分两笔转入大连保税区双富电脑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某李某某)外汇账户418万美元进行调汇。经扈洪波同意,从调汇款中拿出人民币1975万元作为购房款直接划付银海公司,银海公司给凯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广东光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同年8月22日,凯颐公司又支付银海公司购房款50万元。1995年7月24日,大连凯颐实业发展总公司与香港侨光置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大连光华公司,并由大连光华公司取代开发区光华公司在凯颐大厦发展经营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广东光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1995年8月7日,经广东光华公司和大连光华公司申请,并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将凯颐大厦的土地使用者由广东光华公司更名为大连光华公司,大连光华公司领取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11月8日,银海公司将凯颐大厦工程全部完工(包括增减项部分),并交由广东光华公司和大连光华公司投入使用,后凯颐大厦的产权登记在大连光华公司名下。银海公司从1997年1月27日起,多次向广东光华公司和大连光华公司发出催要欠款及对工程增减项目进行决算的书面通知。后因催要未果,银海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广东光华公司和大连光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购房余款等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银海公司与广东光华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且无违法内容,故该合同有效。银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凯颐大厦,广东光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故银海公司要求广东光华公司按实际建筑面积给付购房余款及增加项目工程款,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广东光华公司主张其已向银海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085万元,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予采信。现凯颐大厦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均已经有关部门办至大连光华公司名下,且大连光华公司愿意为广东光华公司承担其与银海公司因转让凯颐大厦项目所确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故大连光华公司应承担广东光华公司向银海公司给付尚欠房屋转让款的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广东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银海公司尚欠房屋转让款(略)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199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广东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银海公司房屋增加面积款(略)元;三、广东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银海公司增项工程款(略)元;四、广东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银海公司转让房屋的电贴费(略)元;五、广东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银海公司本判决二、三、四项所列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的计算时间从1995年11月9日起至1997年1月31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199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六、大连光华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广东光华公司向银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海公司负担3212元,广东光华公司负担(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广东光华公司负担。

广东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凯颐公司和广东光华公司应履行义务的界限,将凯颐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错误地强加给广东光华公司。一审判决广东光华公司给付银海公司房屋增加面积款(略)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1994年6月13日之后,根据约定广东光华公司已成为凯颐大厦项目的发展商,银海公司只是接受委托继续进行该项目后期的施工管理工作,在此情况下要求广东光华公司向银海公司购买增加的面积是无理的,广东光华公司只需向银海公司支付工程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一、二、五项,驳回银海公司之诉讼请求。银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银海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其与广东光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颐大厦公司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凯颐公司已支付的款额全部作为广东光华公司已付款额,广东光华公司应按时付清余款。这就表明广东光华公司向银海公司承诺,除了凯颐公司已付款额外,余款均由广东光华公司付清。凯颐公司的付款,是凯颐公司与广东光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以另诉解决。广东光华公司不能依其与凯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抗银海公司对广东光华公司的权利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广东光华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所提异议,在二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广东光华公司支付银海公司房屋增加面积款18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七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银海公司房屋增加面积款180万元。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东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银海公司房屋增加面积款180万元、增项工程款(略)元、转让房屋的电贴费(略)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的计算时间从1995年11月9日起至1997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199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大连光华公司对上述判决所列的广东光华公司向银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海公司负担1485元,广东光华公司负担1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二00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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