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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逢亮等六人与王国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郑逢亮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明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旺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明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臣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郑逢亮

被告:王国轩男汉族40岁农民

原告郑逢亮等六人诉被告王国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成、郑臣武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逢亮,被告王国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组织我们13人到封丘县文苑小区X号楼干木工活。当时被告与我们约定每人每天日工为60元,工程结束后6月X号结算全部工资款。后经多次追要工资,被告付给部分人工资款,并给我们6人写了欠条,说三天后付清工资,至今未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我们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说三天后付清,我也没有以种种理由推辞。我欠他们工钱是事实,但现在不能付,工程质量不合标准,没有按图施工,且先后起诉两次数额不一样,应该以打条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数额多少;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6张,证明被告欠郑旺武30工,每工55元;欠郑臣武25.6工,每工57元;欠杨明成36工,每工55元;欠杨明顺40.1工,每工60元;欠郑运兵23.5工,每工55元;欠郑逢亮44.1工,每工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补充说明施工后已支付工程款x元,2009年6月份给郑建勇5000元,2009年10月份付给郑臣武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补充说明无异议,但这x元工程款分给了其他没有写欠条的人,有欠条的6人没有得到工资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补充说明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份原告六人及其他七人共13人到被告工地封丘县文苑小区X号楼干木工活。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每人每天日工为60元,工程结束后6月X号结算全部工资款。后经多次追要工资,被告付给部分人工资款x元,并给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写了欠条。由于余下的工资款一直未付,13个木工曾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3个原告工资款x元,这是按原约定的日工60元计算并减去已支付的x元得到的数字。后该案撤诉。本案原告6人于2009年12月18日以被告写的欠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依据原告证据被告分别欠原告郑逢亮2646元、郑旺武1650元、郑臣武1459元、杨明成1980元、杨明顺2406元、郑运兵12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确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欠款凭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两次诉讼数额不同,本院认为,由于两次计算方法不同,第一次是按事先约定的日工60元计算的,第二次是按被告写的欠条计算的,并且先后计算的人数也不一样。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应以欠条为准,故数额应为x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施工不合标准,由于原告只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被告也无法证明工程是否符合标准及应由谁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以此理由拒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轩支付原告工资款郑逢亮2646元、郑旺武1650元、郑臣武1459元、杨明成1980元、杨明顺2406元、郑运兵129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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