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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23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6时许,韦某将其堂弟在校读书被同学欺负一事告诉被告人韦某及韦某衡,被告人韦某即与韦某、韦某衡商量,后一起到妙皇中学大门附近等韦某的堂弟问明原因。一会儿,学校放晚学,被害人刘X贵和覃某等人相继走出校门。而后,被告人韦某及韦某、韦某衡与刘X贵、覃某因言语不和引起争吵,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韦某用其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将刘X贵的胸部捅伤。刘某贵受伤的当日被他人送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刘X贵被捅右胸部贯通伤,右侧液气胸。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刘X贵右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无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负案潜逃外地躲藏。在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中,被告人韦某接受其亲属的规劝,于2011年10月21日到象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牛角刀将刘X贵胸部捅伤的事实。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其亲属韦某成代其赔偿被害人刘X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X贵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贵的陈述,有证人罗某、刘某、韦某、覃某、蒙某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有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护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有被害人刘X贵的伤情照片及(2010)象公刑技法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有被害人刘X贵的父亲刘X建收到被告人韦某的父亲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负案潜逃外地躲藏,但在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中,被告人韦某接受其亲属的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将他人捅伤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X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X贵及其家属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韦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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