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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简某甲于2003年5月至2012年2月任宜章县X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朱某乙于2000年5月至2012年2月任宜章县X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利用担任宜章县X村委主任、村X镇人民政府从事衡武高速公路土地征用、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谎报、隐瞒等方式,侵吞土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简某甲获赃25708元,被告人朱某乙获赃16422元,分述如下:

1、2009年7月21日,宜章县X村委会将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拔付给简某自然村的土地(水田、旱土)补偿款(略)元付给了被告人简某甲。被告人简某甲按测量时测得的各家各户实际土地面积计算后,通过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将(略)发放给了简某自然村村民,被告人简某甲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3975元据为己有。

2、2009年7月29日,宜章县X村委会将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拔付给简某自然村的土地(茶山、果某、果某等)补偿款(略)元付给了被告人简某甲。被告人简某甲按测量时测得的各家各户实际土地面积计算后,通过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将(略)元发放给了简某自然村村民,被告人简某甲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11380元据为己有。

3、2009年9月7日,宜章县X村委会将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拔付给简某自然村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170272元付给了被告人简某甲。被告人简某甲在2009年12月移交该款时,告诉简某自然村村民该笔土地补偿款只有165919元,并按165919元的数额进行了移交。被告人简某甲将隐瞒的土地补偿款4353元予以占有。

4、2009年7月22日,宜章县X村委会将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拔付给朱某乙自然村的土地(水田、旱土)补偿款227298元付给了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按测量时测得的各家各户实际土地面积计算后,通过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将221853元发放给了简某自然村村民,并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285元直接转到了自己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银行账户上,并在发放明细表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5160元挂在村民左某某名下,再转到了自己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朱某乙将该土地补偿款5445元据为己有。

5、2009年衡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宜章县X村朱某乙自然村X镇X村民李某癸关于一被征用经济林的争议问题召集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人朱某乙未告知其他村干部和李某己,独自代表朱某乙自然村参加了此次协商,后按协商意见领取了该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款4977元,并据为己有。

6、2009年8月,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与大津村会计李某标(已死亡)虚构了大津村林场房屋被征用一事,并于2009年9月6日与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补偿20239元的协议。获取该款后,三人经过商量,决定将该款私分,每人获赃6000元,其余的钱用于村委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与同案人李某标已将侵吞村X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退赃;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已分别将虚构大津村林场房屋被征用一事骗取的赃款6000元退赃至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标的供述,证人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简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朱某壬、李某癸、左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简某甲、朱某乙、李某标定员干部审批表、任职证明,到案经过,衡武高速的公路征地补偿资料,提取笔录,衡武高速征地补偿明细表、征地补偿款到账及发放情况,衡武高速公路征收迎春镇X村土地的丈量登记表,李某标死亡的证明、照片,国土资源部《关于衡阳至临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共宜章县委办公室《关于成立宜章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小组的通知》,朱某乙、简某甲、李某标的现金缴款凭证及简某丙等村民领款凭单,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身为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便利,侵吞土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简某甲侵吞土地补偿款37708元,被告人朱某乙侵吞土地补偿款2842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六起犯罪事实即2009年8月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补偿款20239元私分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决定私分土地补偿款,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甲和朱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简某甲、朱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某乙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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