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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股份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苏拉•雷内而茨,高级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约亨•福克迈,商标部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宝马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外文“x”,与第(略)号“嘉士登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车辆减震器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宝马公司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不近似,呼叫效果不同,实际含某不同。申请商标已经由原告实际使用,并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商标已经与其指定商品建立了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由宝马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在德国初次申请,并于2008年10月30日获得基础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零部件”商品上。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嘉士登x”商标(见下图),于200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

2009年12月9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驳回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宝马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宝马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爱卡汽车网”上有关x车型的介绍和信息,等等。

2011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宝马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上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嘉士登”及字母“x”组成,该汉字“嘉士登”与字母“x”属于该商标中相对独立的两个构成元素。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当一个商标中存在多个元素性质和结构构成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时,各个组成部分往往均能够相对独立地发挥标识符号的识别功能。该商标中的汉字“嘉士登”及字母“x”均彼此独立,均属于可以相对独立发挥识别功能的商标组成部分。经整体比对可知,上述商标的区别主要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能够独立发挥识别功能的字母部分在文字构成上的个别字母存在差异。由于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文字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在呼叫、含某方面也无法令并非以英文为母语的中国国内相关公众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发挥相对独立识别作用的部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虽主张申请商标已经由原告实际使用,并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而与其指定商品建立密切联系,但其所提供之证据仅为部分网页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中所反映出的内容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况且,即便对上述证据中所反映出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内容亦仅为对原告相关车型的介绍,凭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告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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