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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山二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王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夏山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环城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告华夏山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山二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岱′比华利D′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山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第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夏山二公司就王某所注册的第(略)号“岱′比华利D′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体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评审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华夏山二公司主张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品在实际中应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眼镜、小型皮某制品、衣服等商品在功能、太阳镜等商品与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岱’比华利D’x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某、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华夏山二公司提交的证据9不足以支持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品为类似商品的复审理由。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华夏山二公司在本案中主要提交了引证商标在箱包皮某商品上进行使用某证据,证据1、2为华夏山二公司或华夏山二公司利害关系人网站制作的宣传介绍资料,相关事实缺乏佐证,其宣传范围、开始和持续使用某间无法确定;证据3获奖荣誉,未显示引证商标;证据4为华夏山二公司在中国时尚品牌网上刊登的招商广告,具体刊登时间不详;证据6为华夏山二公司商标的注册情况非实际使用某据;证据7除部分《时尚》杂某刊登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与本案焦点没有直接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使用某箱包皮某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某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基于诚实信用某则,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所保护的对象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华夏山二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主张某商标权以外其他何某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保护范围限于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使用某商品相同或类似,华夏山二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在先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眼镜、太阳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某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同时,被异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某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华夏山二公司所称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使相关公众误认来源,产生不良影响的复审理由,实质上仍属于保护其在先商标权等私权利的内涵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华夏山二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夏山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引证商标是华夏山二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某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l、引证商标的设计来源。引证商标的创意主要来自于华夏山二公司董事长张某先生的夫人——吴绵珍女士英文姓名。引证商标的每一组成部分都是华夏山二公司所属企业集团所独创,其文字部分没有特定涵义,并非沿用某有词汇或事物,也未传达任何某品或服务之相关资讯,故对消费者而言,应属识别性、显著性较强的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自1988年起华夏山二公司便陆续在台湾、中国大陆、香某、新加波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将引证商标以多种样式的组合或单独方式在多个类别商品上进行了注册申请。华夏山二公司对引证商标及其各部分组成要素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合法权利。

3、引证商标经某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华夏山二公司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

被异议商标的各组成部分均取自引证商标,二者一脉相承,任何某看罢都会毫无迟疑的判定其如出一辙。很难想象第三人是在没有接触过引证商标的前提下,而设计出被异议商标来,这种巧合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

(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核准。

首先,从商标本身来看,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其次,从指定使用某商品来看,虽然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手提包、衣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华夏山二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均是常见的日常生活用某,主要功能都在于保护和美观人类的身体器官。尤其是在追求时尚的潮流趋势下,“太阳能、眼镜”等商品已不仅仅具有“遮光避日”、“矫正视力”的原始功效,其早己被当今社会赋予另一称谓——“装饰品”。在商场里、网店上,我方随处可见眼镜和服饰、皮某、箱包等摆在同一销售区域,以方便消费者搭配选购。因此,试想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如同时出现在市场上,那毫无疑问相关公众会认为其产品提供者为本案华夏山二公司,或与华夏山二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发生误购误认。所以,对于本案如严格以分类表为依据,势必会给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紊乱,更不利于华夏山二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保护。在此,恳请贵院考虑上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较强关联性,并兼顾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极高近似度,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最后,考虑到第三人根本就没有合法使用某异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为避免日后其再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借华夏山二公司在先商标之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核准。

故此,上述论述完全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华夏山二公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核准。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华夏山二公司享有的在先合法版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1、华夏山二公司对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享有合法的在先版权。

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无疑是一副颇具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该作品正是华夏山二公司为作为商品标识使用某在先独创的。同时,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图形便以与“岱’比华利”、“D′x”等文字组合或单独之方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申请。对此,请见该图形在台湾和大陆地区的注册档案或证书。该些注册资料完全可以证明华夏山二公司是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的合法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华夏山二公司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作品的抄袭摹仿。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三人接触过华夏山二公司享有版权的上述作品。

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华夏山二公司己在大陆其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故第三人可以通过报刊、杂某、网络等多种途径接触到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图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对他人智力成果的侵犯。

综上所诉,第三人在未得到华夏山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版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侵犯了华夏山二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不应核准。

(五)关于本案第三人

经某中国商标上查询发现,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第三人王某在第9类商品上还抢注了多件具有一定影响且为公众熟知的著名企业品牌。虽然第三人所注册的上述商标与公众知晓的国际知名品牌不完全一致,但正是其刻意将上述知名国际品牌公司所有的商标进行细微修改,并在该些公司非主营商品上进行注册之举动,才将其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暴露。同时作为一个自然人,从其自身实力来看,根本就不具备经某该些品牌的实力,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等知名品牌,也是为日后获取不正当利益罢了。因此对于本案,这更是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一个重要因素。

此外,华夏山二公司作为一家合法经某及具有良好声誉的企业,其一直视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发展的根本,而之所以这么坚持,就是希望在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也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而正是由于第三人的恶意抢注,也使得华夏山二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的品牌保护策略一再受挫。下表所列之5件商标均因被异议商标的存在而遭致驳回,现全部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当中。可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给华夏山二公司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带来重大影响,及造成没必要的经某损失。试想自己独创的品牌不能合理使用,而不法他人却被披上“合法权利人”的外衣,令人难以接受。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意见为: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其对图形享有在先版权,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故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王某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王某于2003年9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某标局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某第18类真皮某公文包、小型皮某制品等商品、第16类、笔某、名片盒等商品、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第26类金属扣子、非贵重金属(服装配件)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华夏山二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华夏山二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华夏山二公司是国际著名的皮某制造经某商“x”集团所属企业。“岱’比华利D’x及图”商标是华夏山二公司首创,取自华夏山二公司董事长夫人吴锦珍的英文名“x”、英文“x”截取部分代表字的中译音形成“岱’比华利”,并配以似花似蝶的图案组成。华夏山二公司将该商标以多种形式在中国台湾地区及大陆申请注册,经某传使用某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华夏山二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实属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申请商标使用某品在实际使用某也应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损害了华夏山二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王某还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多个其他著名企业的商标。王某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某则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华夏山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页下载华夏山二公司介绍;

2.大陆专柜明细;

3.获得荣誉;

4.中国时尚品牌网对华夏山二公司的报道摘要;

5.华夏山二公司董事长夫人身份证明;

6.华夏山二公司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及大陆注册证明;

7.华夏山二公司及其商标在杂某、网站媒体上的宣传、报道资料;

8.其他抢注华夏山二公司商标的商标信息证明;王某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况;

9.网站下载相关商品宣传载页。

王某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王某自创,经某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华夏山二公司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对华夏山二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华夏山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除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外,另向本院提交25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17证明:华夏山二公司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知名度;证据18-20证明:引证商标经某用某取得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证据21、22证明:原告华夏山二公司的企业及其品牌的知名度;证据23-25证明:“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服装、帽”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对于华夏山二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因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均未提交,故不能作为评判被诉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另,华夏山二公司在庭审期间明确放弃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及开庭笔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华夏山二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对华夏山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品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中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中的“真皮某公文包、小型皮某制品”、“笔某、名片盒”、“衣服、鞋”、“金属扣子、非贵重金属(服装配件)”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华夏山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品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华夏山二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故华夏山二公司该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华夏山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在先使用“岱’比华利”、“D’x”或“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商标,并通过其使用某上述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对华夏山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华夏山二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岱′比华利D′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夏山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夏山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王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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