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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阴历年底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孩1岁多,小的两个月。2009年7月,我与被告就无法共同生活,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经过几个月的考验,我们仍旧不在一起生活,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早日解脱,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阴历年底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和睦,先后生育一男一女,农闲时外出打工,一切收入全交给原告,夫妻间有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但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我们之间并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非要离婚的地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非要坚持,我同意离婚,但男孩应归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结婚时欠的x元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如何抚养;三、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四、婚后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5、原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以上焦点,原告提供(2009)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航,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11月23日生一女孩,小名亲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阴历5月原告因与被告母亲生气,住到娘家。2009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未再回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举办了婚礼,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虽生有两个子女,但始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前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叫过几次原告,但原告未再回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均未抓住这一机会积极改善关系,二人自2009年阴历5月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均同意男孩由男方抚养,女孩由女方抚养,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主张的借其母3000元的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三金”在原告家中,因对方不予认可,双方又均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双方无其它共同债务与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航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婚生女孩(小名亲亲)随原告杜某某生活;

三、被告王某甲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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