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3)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送货到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并由该厂工作人员易某签收,而易某是该石粉厂负责货物收发的人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行为使黄某乙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易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作为被代理人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即所欠货款的偿还责任。黄某甲作为石粉厂的个人经营者,亦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甲提出黄某杰所送货物有质量瑕疵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货款(略)元给黄某乙;2、黄某甲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和黄某甲共同负担。
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从来没有同黄某乙签订任何合同,其主张的买卖关系从来没有发生过;而黄某乙所送编织袋上印着“天健石粉厂”的名称、地址而非我厂的名称、地址,我厂怎会订购使用该编织袋呢易某虽是我厂的出仓员,但我厂从未授权其签收黄某杰的货物,故易某的行为后果应由黄某乙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黄某甲向本院提交印有“天健石粉厂”字样编织袋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黄某杰所送编织袋上所印名称并非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名称。
黄某杰答辩称:我所送的编织袋上印着“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的名称,黄某甲主张编织袋上印“天健石粉厂”不是事实;易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我与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易满光是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员工;2、易满光于2002年4、5月期间代该厂收取了黄某乙提供的价值(略)元的编织袋;3、黄某乙至今未收到上述编织袋的货款;4、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是黄某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易满光是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的员工,故无论其是否获得相应授权,作为相对人的黄某乙均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收取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收货行为的后果应由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承担。现黄某甲以该批编织袋上印着“天健石粉厂”名称为由抗辩其不可能订购该批货物,但黄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供应的编织袋上印的是“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鉴于黄某甲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印着“天健石粉厂”的编织袋就是黄某乙提供的编织袋,且根据生活常理,如果黄某乙提供的编织袋印的是其他厂的名址,则易满光作为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的员工无理由会代该厂收取该批编织袋;即使收取了,该厂在本案诉讼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无理由不向黄某乙提出异议,故黄某甲关于黄某乙所提供的编织袋上印着其他厂名址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以此为由抗辩其不可能订购该批编织袋也因此缺乏依据而不应予以采纳。因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已实际收取了黄某乙供应的货物,双方当事人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长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然而,由于广州市从化良口石岭石粉厂是黄某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者本质上是同一民事主体。因此,原审判决将两者作为相互独立的两个诉讼当事人,有悖两者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本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程序上有所不当;然而,该程序不当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界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直接依法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有所不当,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基本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3)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略)元给黄某乙。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6元,均由黄某甲负担。上述费用黄某乙已向人民法院预交部分,法院不予退还,由黄某甲在还款时一并迳付给黄某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宁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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