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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汉族,湖南衡东人,原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重度智力障碍)。

法定代理人谭某,男,汉族,湖南衡东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与被告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以本案事实存在不确定因素为由,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4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以终止事由已消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于2012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8年6月底,原告被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被告未某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某劳动法规定帮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7月1日下午,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受伤,构成工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但被告公司仅支付2000元后,不肯继续承担医疗费用。后原告向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东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88157元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8038.67元。

为支持自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

证据1: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法院维持了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2: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该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3: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

证据4: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所受工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证据5: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工伤。

证据6: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及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共住院99日,花费医疗费用117168.97元。

证据7: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以证明被告公司还没注销,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工伤,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某。

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有关部门违法作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在衡东县鉴定,而不是去衡阳市鉴定;证据5、6、7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5、7均系相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证明对象有关联,依法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某某公司予以了认可,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证明对象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方的答辩,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底,原告谭某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未某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7月1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脑部严重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医后,花费医疗费117168.97元,被告某某公司仅承担医疗费2000元。2011年1月12日,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谭某在该次事故中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1月17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谭某该次受伤致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仲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分别于2011年7月4日与2011年7月7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以未某到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8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衡东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本案重要证据,应当中止审理,待该证据确定后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8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9月22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于2011年11月8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了衡劳工认定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4月10日,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向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本案原告谭某就导致其发生工伤的交通事故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肇事方孙根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孙根成赔付原告100000元”,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参加而未某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谭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某某公司未某法律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谭某支付费用。由于原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明其工资总额情况的证据,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月工资均按照发生工伤的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衡阳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66元。

对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医疗费117168.9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12元/日,原告住院99日,计1188元(12×99日=1188元)。

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尽管原告发生工伤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有18个月,但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计21192元(1766×12个月=21192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计44150元(1766×25个月=44150元)。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96688元。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享受待遇标准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为168个月工资,共计296688元(1766×168个月=296688元)。

交通、鉴定费用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交通鉴定费用820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600元。

以上工伤待遇总计480386.97元。原告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已在(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衡东县人民法院确认由肇事方孙根成和保险公司赔付22万元,该22万元和被告已支付2000元应从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为258386.97元。

对于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的诉求,本院认为,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已通过(2011)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该问题进行了判断,本院无权再次处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未某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加倍补偿12个月工资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某某饰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工伤待遇258386.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果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克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5月23日印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某、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某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某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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