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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诉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廖某乙。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以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被告廖某乙因承接劳务分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202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1年底,其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态度生硬、恶语相向,且拒不还款。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乙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廖某甲借款202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于2010年底前还款16000元,余款2011年还清;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此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乙向原告廖某甲借款2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某乙理应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某甲借款20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原告廖某甲已预交310元,执行时由被告廖某乙一并给付给原告廖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以俊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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