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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衡东县胜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

被告衡东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衡东县胜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衡东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2月,原告因轻信被告某某公司发行的《衡东快讯》上的征婚广告,被一名自称叫成志华的男子骗取了9000元,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身份资料,未某到审查的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45元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1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因疏忽轻信他人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且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在被告发行的第008期《衡东快讯》上登征婚广告的男子进行联系的事实。

证据2、第008期《衡东快讯》,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刊登了致原告受骗的征婚广告的事实。

证据3、邮储银行汇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骗的财产损失为9045元的的事实。

证据4、衡东县公安局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受骗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公司表示无该案免费广告刊登者的真实信息的事实。

被告未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汇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的收款人是李文娟而不是刊登广告自称成志华的那个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骗的事实和损失。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某据真实、合某、关联的三个特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其与证据1、2、4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听说被告某某公司经营有婚介业务,遂于2012年2月20日来到该公司,看中了该公司发行的第008期《衡东快讯》上刊登的一则征婚广告,并留下了该则广告上的信息。回家后,原告根据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对方自称“成志华”,并在随后的几天里经常通过电话或短信进行联系。2012年2月25日,“成志华”称其灯具店开业,要求原告送花篮,并给了原告一个“花店”的电话号码,原告向该“花店”订购了六个花篮,并于当日分两次向“花店”汇款9000元,银行手续费为45元。汇款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成志华”及“花店”。发现受骗后,原告向衡东县公安局报了案。被告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成志华”的真实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某,发布虚假广告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又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系合某登记的广告经营者,现无法提供广告主“成志华”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案法律关系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误工损失未某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9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衡东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伟雄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谭伟雄;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4月1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某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某、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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