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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某地:江西省宜春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某地:江西宜春市铜鼓县X路X号。

负责人舒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诉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被告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丽、人民陪审员罗庚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亲属李某某驾驶湘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10M处时,与被告文某驾驶的被告宏发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的驾驶员李某某、乘员向苏斌当场死亡,乘员谷跃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文某负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某、宏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赣x虽是被告宏发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给张松贵使用的,但由于宏发公司买的是全保,保险公司也全赔了,故宏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涉及伤亡等情况,交强险应合理分配,而商业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3时5分,李某某驾驶湘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10M处,因其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文某驾驶反光标识不齐全且低速行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驾驶员李某某、乘车人向苏斌当场死亡,谷跃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文某负次要责任,向苏斌、谷跃祥无责任。

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系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赣x重型半挂牵车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赣x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的保险人。

原告陈某系死者李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李某、李某均系死者李某某的子女,湘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死者李某某,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物质性损失的确定

(一)死亡赔偿金

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亲属李某某系湖南城镇户籍,其死亡赔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

(二)丧葬费

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要求赔偿丧葬费、运尸费、停某、火化保证金共计23946元。

本院认为,运尸费、停某、火化保证金均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告方不能要求重复赔偿。故而对原告方要求赔偿运尸费、停某、火化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丧葬费为14637.6元。

(三)交通费、住某、生活费

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要求赔偿为处理丧葬等事宜而开支的交通费、住某、生活费,但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该部分开支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考虑其合理性,确定如下:

1、死者李某某2011年8月21日去世,同年8月22日尸体运回原籍。为处理丧葬事宜,其亲属从湖南省茶陵县至湖南衡东县的交通费、住某、伙食费列入赔偿范围:①交通费800元(单程100元/次×2次×4人),②住某120元(30元/人×4人×1天),③伙食费96元(12/天×2天×4人)。

2、从湖南省茶陵县到湖南省衡东县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费、住某、伙食费开支:①交通费200元(单程100元/次×2次×1人),②住某30元(30元/人×1人),③伙食费24元(12/天×2天×1人)。

3、从湖南省茶陵县到湖南省衡东县进行财产鉴定及领取鉴定书的交通费、住某、伙食费开支:①交通费400元(单程100×4次×1人),②住某60元(30元/人×1人×2次),③伙食费48元(12/天×4天×1人)。

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交通费1400元,住某210元,伙食费168元,列入赔偿范围。

(四)财产损失、鉴定费

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提交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李某某驾驶的湘x车财产损失为1289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提交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各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确定,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财产损失128900元,鉴定费2000元列入赔偿范围。

二、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中年丧夫,原告李某、李某、李某丧失父亲,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司法解释是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或利益的角度来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适用范围的,只要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因其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面的请求,判定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的过错大小只是作为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结合本案案情,考虑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要求过高,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确定为宜。

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物质性损失总额为478629.6元,其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①死亡赔偿金为331314元;②丧葬费14637.6元;③交通费1400元;④住某210元;⑤伙食费168元;⑥财产损失128900元;⑦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两项共计为490359.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某遇到道路前方有车辆的情况某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失控与被告文某驾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相撞,是导致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60%)。被告文某驾驶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某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且未按规定悬挂柔性反光标识。影响了后方车辆观察和判断,是导致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次要原因(40%)。被告宏发公司称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有实际车主,但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本庭提交实际车主的身份资料,也不愿意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故而本院对被告宏发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文某作为被告宏发公司聘用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宏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先由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下的损失再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宏发公司及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按责任分摊。因本案所诉的事故有一人受伤,两人死亡。机动车方投保的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损失总额,各赔偿权利人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受偿。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分别投有强制险,本起事故所诉的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金共计220000元,减去各赔偿权利人要求从中先行赔付的精神抚慰金48000元(向延池、谷美银30000元+谷跃祥6000元+陈某、李某、李某、李某12000元),余下的172000元按照损失比例受偿。本起事故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金总额为830985.21元[向延池、谷美银348359.6元+谷跃祥134896.01元(155396.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20000元-鉴定费500元)+陈某、李某、李某、李某347729.6元(478629.6元-财产损失128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物质性损失中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赔付的是347729.6元,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72000元×(347729.6元÷830985.21元)=7197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

二、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347729.6元的物质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某、生活费71974.19元;剩下的275755.41元物质性损失,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赔偿110302.16元(275755.41元×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110302.16元的赔付义务。

三、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财产损失1289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下的125900元,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赔偿50360元(125900元×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50360元的赔付义务。

四、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2000元×40)。

五、驳回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5元,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负担5139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邮政专递费600元,原告陈某、李某、李某、李某负担36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颜丽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颜丽;校对:刘芬芬;印10份;2012年4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某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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