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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道县X镇第五小学(下称道江某小)江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父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教师,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教师,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X镇第五小学,住所地湖南省道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干部,住湖南省江某县x。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江某母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与被告道县X镇第五小学(下称道江某小)江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荣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谢重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迪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道江某小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被告江某系学生未到庭。被告江某的法定代理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上课时被江某用小刀伤及左眼后,在长沙住院及康复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2011年3月10日经道县教育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2011年3月30日又经司法鉴定,对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6万元,护理期限12周,护理人数1人。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2528元、精神抚慰赔偿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49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吴某误工费15600元、医疗费123.60元,合计211644.60元。

被告道江某小辩称,道江某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相关义务,原告的损伤是同班同学江某直接所致,应由其家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有一定的责任,道江某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被告江某同是被告道江某小五(3)班的学生,2010年3月23日(星期二)下午第2节上电脑课(因电脑室电脑老化不能上机在教室自习)时,原告首次转身向后排的江某借笔。江某在制作数学模型,随手将小刀砸在课桌上弹起时正好划中第二次向后转身的原告的左眼。2010年3月24日,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院到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4月1日出院。尔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及在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治疗。2010年8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左眼角膜穿透伤术后,左眼盲,评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左眼角膜斑翳,可行角膜移植手术;手术费及术后相关医疗费约需1.6万元。伤后12周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道县教育局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门诊医药费发票3张计币121.60元,鉴定费发票1张1000元,交通费发票31张计币1393元,餐费发票6张计币85元。邮寄(特快)费21.50元,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由曲美云收转)4月16日、2011年1月22日3次领取了江某爷爷江某生支付的现金4610元,还有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4日、5月26日、8月、2011年1月22日4次在道江某小报账领取(含收汇款)医药费7103.60元、交通费3493元、住宿费800元、餐费1105元、其他费78元,合计12579.60元。

还查明,被告江某的父亲江某和母亲杨某某于2002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协议:江某由江某功抚养成人。杨某某与江某离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江某功于2008年11月29日因车祸死亡。江某随其爷爷江某和奶奶余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卡、疾病某断书、出院小结、病某、江某的检讨书、【2010】临鉴字第X号和【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交通费和医疗费票据;有被告江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离婚证、收据3份及票据和证明;有被告道江某小提交的李某某的领款凭证4份,致家长的一封信、汇报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事发时,原告吴某不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在学校上电脑课向后转身时,正好被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江某随手砸在课桌上的小刀弹起划伤左眼,对该损害,被告道江某小(任课教师)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江某和吴某二人虽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均与其家长平时教育有关,均应依法分担损失,因双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双方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标某、数额,应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60+7103.60(道江某小垫付)+16000(后续治疗费)=23225、20元;2、护理费:1人×96天×100元/天=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96元;4、交通费1393元+3493元(道江某小垫付)=4886元;5、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40%=132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吴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以上1-7项共计为191335.20元(原告已从二被告领取和报账的款项应从中予以减扣),原告的其余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款191335.20元,由被告道县X镇第五小学赔偿172201.68元减去已付的12579.60元,为159622.08元;由被告江某分担损失9566.76元减去已付的4610元,为4956.76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承担赔偿;其余的9566.76元由原告吴某自己分担,即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李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道县X镇第五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荣恩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谢重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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