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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黄某某、佛山市三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损害赔偿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9岁,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6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镇X街X巷三座102。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黄某某、佛山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损害赔偿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黄某某与陈某甲分别是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610、710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02年10月,黄某某发现其居住的610房屋中套房的卫生间天花出现渗漏。黄某某与陈某甲协商解决未果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甲排除妨碍(责令陈某甲将漏水的卫生间进行补强补漏至无渗漏为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城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依法委托鉴定,X单元卫生间天花板渗漏,其主要原因是X单元卫生间地面没有做好防水措施及原建筑物垂直排水污管道与楼板接触面处浇灌的混凝土不密实,而使生活用水的排放造成渗漏。并查明,黄某某与陈某甲的房屋均系向城建公司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陈某甲是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根据相邻关系的要求,相邻人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不能妨碍或损害他方的利益,并积极为对方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一定的便利。本案中,黄某某居住的610房屋中套房的卫生间天花出现渗漏,经鉴定,主要原因是X单元卫生间地面没有做好防水措施及原建筑物垂直排污管道与楼板接触面处浇灌的混凝土不密实。可以看出,黄某某卫生间的渗漏,主要是陈某甲的装修所致,同时也有建筑商浇灌的混凝土不密实的因素。陈某甲、城建公司均应按其过错程度比例对该起渗漏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甲及城建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610套房内卫生间出现渗漏的天花板进行补强补漏,直至该卫生间天花板不渗漏为止。补强补漏所需要费用由陈某甲负担70%,由城建公司负担30%。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陈某甲负担70%即735元,由被告城建公司负担30%即315元。

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房产归属问题现还没有移交陈某甲,暂还属开发商物业,理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二、鉴定报告不细致,有偏帮现象。要求上一级质量监督部门重新鉴定结果;三、漏水原因鉴定报告内注有:(1)无做好防水措施;(2)地面混凝土浇灌不密实,陈某甲认定不是人为,亦不是710装修所致,实质问题有差异,是开发商原先已造混凝土浇灌排污管道安装及防水措施留有排水排污口,待业主接合使用,陈某甲在正常操作完善一般家庭日常卫生间使用功能设备,无超限无超负载重量。关键原质量出现问题,可到现场取证;四、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对整个事件的前后因果取证核实重审。

黄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合理的;二、在一审期间鉴定单位和鉴定结论是正确的,鉴定单位在一审时是陈某甲要求鉴定单位去鉴定的;三、现在造成黄某某房间渗漏的责任主要在陈某甲一方。原审法院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黄某某居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610套房内卫生间天花出现渗漏的责任是否应当由陈某甲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陈某甲的一个抗辩理由是陈某甲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710房的产权归属至今尚未移交上诉人,暂还属于开发商物业,故理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相邻关系系指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说在相邻关系中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710房的实际使用人,就应该遵循相邻关系中行使权利不得防碍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其次,根据一审期间经陈某甲和黄某某一致同意并由三水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黄某某卫生间的渗漏主要是陈某甲的装修所致,同时也有建筑商浇灌的混凝土不密实的因素。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审依据混合过错原则,判决上诉人与城建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以鉴定结论不细致,有偏帮现象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某武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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