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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3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煸旒辈婉O颖、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覃某以10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蓝某、罗某、韦某购买三人位于上林县X村敢夏庄“伊老山”(地名)山上的松树。之后,被告人覃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非法砍伐其所购买到的松树。经鉴定:覃某所砍伐的松木面积为0.55公顷,合计322株,林木蓄积量为53.3343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蓝某、罗某、韦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镇X村被砍伐林木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尚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没有给所在社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由扣押于上林县公安局的暂扣款抵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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