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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赵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蒋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养猪经营借款,被告赵某为该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编号为NO:(2009)个人借款合同第X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采用按年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依照合同于2009年8月13日将借款3万元贷给被告蒋某,但被告蒋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法联系被告蒋某。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32217.10元。2、判令被告赵某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被告蒋某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所欠利息2217.10元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申请书》,证明被告蒋某、赵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被告赵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3、结某、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4、编号2009-X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借款已到期;5、《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13日将人民币3万元发放给被告蒋某使用;6、贷款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蒋某已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利息3832.6元。

被告蒋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蒋某以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城东支行(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赵某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的“保证人意见和签章”栏中签字“同意”并署名。原告经与被告蒋某协商,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09-249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下属机构城东支行(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蒋某,借款执行年利率7.56%;借款期限2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借款按年还结某,结某日为每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3万元发放给被告蒋某使用,但被告蒋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蒋某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了借款利息3832.6元,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某时,被告蒋某尚欠原告本金29999.7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与被告蒋某志经平等协商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至2011年8月12日已到期,被告蒋某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了所欠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29999.75元未归还,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虽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的“保证人意见和签章“栏中签名,仅为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向,赵某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原告与被告蒋某间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也无要求赵某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立即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999.7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林建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唐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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