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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溆浦县X村邱月莲屋边与邱月莲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邱月莲的伯父钟某丁科挑水路过,上前用扁担殴打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逃走。当钟某丁科持扁担追赶被告人魏某至同村村民钟某丁跃屋边时,被告人魏某跌倒在地,钟某丁科继续殴打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把朝钟某丁科打去,打中钟某丁科头部。当日下午4时许钟某丁科在桐木溪乡卫生院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魏某和被害人家属钟某丁、钟某甲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防卫过当,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其家属表示谅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魏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溆浦县X村邱月莲屋边与邱月莲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邱月莲的伯父钟某丁科挑水路过,上前用扁担殴打被告人魏某头部两下,致被告人魏某头部受伤流血并逃走。钟某丁科则持扁担继续追赶被告人魏某,其子钟某丁也持锄头在后追赶。被告人魏某逃至同村村民钟某丁跃屋边时,突然跌到在地,钟某丁科持扁担继续殴打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则捡起地上的一根锄头棒朝钟某丁科打去,打中钟某丁科头部。当日下午4时许钟某丁科在桐木溪乡卫生院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一直外逃,其家属赔偿了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一具棺材。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15日,在桐木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魏某及其家属和被害人家属钟某丁、钟某甲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不含已赔偿的7000元和一具棺材),被害人家属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钟某丁科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死者的损伤形态及特征符合钝器类工具一次打击所致,系他人所为,自己无法形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被告人魏某当庭予以确认;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前二天晚上,我和魏某两人各带了女人在他承包的桔园里被水东派出所抓了;案发当日,我和魏某就到桔园里发现东西也被偷了,魏某就骂朝天娘,边走边骂,钟某丁球的妻子邱月莲就接腔与魏某对骂起来,双方发生了抓扭,我就将他们劝开,邱月莲伯父钟某丁科刚好担水经过看到,就用扁担猛打了魏某头部两下,魏某头部被打出血了,他马上就往后面跑,钟某丁科拿起扁担就去追,他儿钟某丁拿了锄头与他妻子也在后追,邱月莲也在后面追,我就劝住钟某丁不许他动手打,钟某丁科就用扁担打倒在地上的魏某,魏某就拿起一根锄头棒棒反手打过来,将钟某丁科打倒在路边水沟,魏某就跑了,在桔园里我追上他,看到他头上有一大口子,流了很多血;

4、证人钟某丁证言证明:魏某沿小路往桐木溪乡X路上走,我父亲钟某丁科拿一扁担在后追,魏某手里没东西,我也拿了锄头跟在他们后面,走过钟某丁跃屋四五十米时,魏某就倒地了,钟某丁科就用扁担打魏某,魏某就捡起地上的一根锄头棒棒打了钟某丁科头部一下,钟某丁科就倒地了,魏某就丢下锄头棒棒往桐木溪街上方向逃跑了,我们当即将我父亲钟某丁科送到桐木溪卫生院抢救,当日下午就死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我看到钟某丁科拿起一根扁担追魏某,在钟某丁跃屋边的时候,魏某突然摔倒了,钟某丁科就用扁担打了魏某几下,魏某就用一根锄头棒棒打了钟某丁科,钟某丁科就倒下去了;

6、公安机关出具有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魏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与他人因小事发生矛盾后,受到本案被害人钟某丁科的暴力殴打,并致头部流血受伤,被告人魏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全省公安机关“清网行动”通告期间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当前刑事政策下,可予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与本案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波损失14万元(不含已赔偿的7000元和一具棺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照当时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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