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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梁某、唐某乙犯有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因涉嫌贪污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梁某、唐某乙犯有贪污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梁某、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余某、梁某、唐某乙将城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拨付给本村集体的30000元征地协调费,除2000元用于村务开支外,其余某28000元进行了私分。被告人余某分得12000元,被告人梁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唐某乙分得6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得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余某、梁某、唐某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梁某、唐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梁某、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城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征用城固县X村第七、第八村X组X.762亩土地的过程中,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梁某和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余某,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争取到拨付给村集体30000元征地协调费。被告人梁某、余某共同商谋,将此30000元不入村X村文书兼报账员的被告人唐某乙共同私分。2008年7月,被告人梁某辞职后,主持该村党支部工作的被告人余某,决定将此30000元以先拆分再分别支取的方式,除2000元用于公务支出外,其余2800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12000元,被告人梁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唐某乙分得6000元。被告人梁某分得10000元后,向被告人余某出具领条一张。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征收土地补充协议”证实了2007年4月20日,城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柳林镇X村委会达成了协议,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一次性支付给吴家营村委会征地协调费30000元的事实;

2、“发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领款通知单”证实了征用柳林镇X村X组土地12.762亩的事实;

3、“申请”证实了2008年2月28日,吴家营村委会要求将征用土地协调费30000元,转到本村在工行陕飞支行账户上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了城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将30000元征地协调费转入吴家营村委会在工行陕飞支行账户上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证实了柳林镇X村委会已收到城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征地协调费30000元的事实;

6、“工行陕飞支行开户单”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乙将30000元征地协调费转存到个人名下的事实;

7、“工行陕飞支行销户单”证实了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唐某乙将30000元征地协调费全部取出,并已销户的事实;

8、“工行陕飞支行开户单”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乙将征地协调费30000元取出后,又将其中的12000元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入工行陕飞支行的事实;

9、“被告人唐某乙个人保管钱款的说明”证实了他在2008年10月8日开会前,给被告人余某现金12000元和12000元的存单一张,共计24000元的事实;

10、“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了被告人梁某将分得的10000元,存入建行陕飞支行的事实;

11、被告人余某的交待证实了2007年4月,他和被告人梁某,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在城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争取到30000元征地协调费后,他们共谋和被告人唐某乙将此30000元进行私分,2008年10月,他主持村党支部工作后,2000元用于公务支出,其余某28000元,他分得12000元,被告人梁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唐某乙分得6000元,被告人梁某并出具领条一张的事实;

12、被告人梁某的交待证实了2007年4月,他和被告人余某争取到30000元征地协调费用,便和被告人余某共谋,将此30000元不入村财务账,到时和被告人唐某乙三人私分,2008年7月他辞职后,被告人余某主持村党支部工作,分给他10000元,他出具领条一张的事实;

13、被告人唐某乙的交待征实了他将30000元征地补偿费从工行陕飞支行转出存到个人名下,最后被告人余某又让他全部取出,他自留6000元后,给被告人余某现金12000元和12000元的存单一张,共计24000元的事实;

14、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城固县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柳林镇X村征地用土地12.762亩,后被告人余某和梁某又来找到我们,要求追加一些补偿费,用于解决矛盾和遗留问题,经协商,我们和吴家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给吴家营村委会征地协调费30000元,我们将30000元拨付后,2008年被告人余某和唐某乙在县城用于公务支出2000元的事实;

15、“收费票据”证实了三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28000元,已全部追缴了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

一、被告人余某2003年至2008年7月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主持本村党支部工作,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梁某1986年1月至2008年6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同年7月辞去该职务;被告人唐某乙1995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本村X村文书兼报帐员,2011年11月至今任本村X村文书。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某2003年至2008年7月任本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先后主持本村X村党支部书记和被告人唐某乙1995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本村X村文书兼报账员的事实;

2、城柳发(1986)X号“关于梁某同志任职务的通知”证实了被告人梁某于1986年1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3、城柳字(2008)X号“中共柳林镇委员会关于同意梁某同志辞职的通知”证实了被告人梁某于2008年7月辞去本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人余某主持本村党支部工作的事实;

4、城柳发(2011)X号“中共柳林镇X村党支部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了被告人余某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至2011止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9月21日主动到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9月21日对被告人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2、“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唐某乙身为村两委主要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及补偿费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计账的手段,伙同被告人梁某共同私分村集体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不但共谋贪污,而且具体实施了贪污,进行了分赃,系本案主犯,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罚;被告人梁某虽共谋了贪污,但在其辞去党支部书记职务后,已失去了分取30000元征地协调费的决定权,被告人余某打电话通知他领取10000元之后,他给出具领条一张,在本案中处于被动地位,应按从犯对待,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在本案中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2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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