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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李某乙、罗某、李某乙、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监护人李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的父亲。

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学生,住(略)。

监护人艾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艾某的父亲。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监护人罗某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的父亲。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监护人骆甫元,女,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的奶奶。

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李某乙、罗某、李某乙、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兴、罗某的监护人罗某加、李某乙的监护人骆甫元、艾某的监护人艾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陈某诉称,2011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李某乙与艾某叫上被告罗某、李某乙和原告之子李某江去本村附近的斜江河白石傍处游泳。五人下水后便分边玩起“打水仗”的游戏,被告李某乙与艾某一边,罗某和李某乙一边,原告之子李某江一人一边。由于在打闹中意外致伤李某江,致使李某江沉入水中不见人影。见状,被告李某乙、艾某、罗某、李某乙不但没有及时呼救,反而在李某乙的授意下将李某江的衣服、鞋子藏匿,并对前来寻找的李某江之母陈某隐瞒李某江溺水的情况,致使李某江失去抢救的时机,最终导致李某江溺水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李某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70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甲、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户口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临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子受伤后溺水死亡的事实;

四、一组照片,拟证明原告之子受伤的事实;

五、花塘派出所问话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在游泳时意外致伤原告之子的事实;

六、临武县X乡政府的调解笔录,拟证明花塘乡政府多次调解该事件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罗某、李某乙、艾某的法定监护人辩称,原告之子李某江溺水死亡是实,但是是其自己游泳不幸溺水死亡的,四被告都是十岁左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河水中自保都难,更别说是救人。李某江是溺水死亡,我们没有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李某甲、陈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是属实的,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不属实,因为李某江是溺水死亡,我们的小孩没有致伤李某江,故不是原告所说的受伤致使李某江溺水死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李某甲、陈某提交的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李某乙、罗某、李某乙与李某江系同村人,艾某是李某乙的亲戚,2011年6月5日是星期天,学校不上课,当天上午10时许,李某乙与到其家来玩的亲戚艾某叫上罗某、李某乙和李某江去本村附近的斜江河白石傍处游泳。五人下水后便分边玩起“打水仗”的游戏,被告李某乙与艾某一边,罗某和李某乙一边,原告之子李某江一人一边。在玩水时李某江不知为何沉入水中不见人影。被告李某乙、艾某、罗某、李某乙见李某江沉入水中并未进行呼救,并对前来寻找的李某江之母陈某隐瞒李某江溺水的情况,致使李某江失去抢救的时机,最终导致李某江溺水死亡。后乡政府多次召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李某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70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一点,即原告之子李某江溺水死亡与四被告李某乙、罗某、李某乙、艾某有多大的责任。在本案中,四被告与死者李某江均是年纪在十岁左右的未成年人,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当天是星期天,李某江与四被告都没有上学在家玩耍,他们在没有成人的陪伴下擅自去河边游泳,导致李某江溺水死亡,李某江及四被告的监护人都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江死亡应当赔偿的项目有:1、丧葬费14640元(2440元X6个月);2、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X20年),共计12708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述赔偿项目,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兴、罗某的监护人罗某加、李某乙的监护人骆甫元、艾某的监护人艾某生各承担10%为宜,即各承担12708元,其余部分原告李某甲、陈某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兴、罗某的监护人罗某加、李某乙的监护人骆甫元、艾某的监护人艾某生各赔偿原告李某甲、陈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7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2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承担842元,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兴、罗某的监护人罗某加、李某乙的监护人骆甫元、艾某的监护人艾某生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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