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诉彭某、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彭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平安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刘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彭某、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彭某驾驶鄂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X镇街加油站北侧调头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原告杨某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后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91.80元。

被告彭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垫付了9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减,但不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彭某驾驶鄂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X镇街加油站北侧调头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杨某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安陆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2332.60元。被告彭某事发后共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2012年4月11日,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休治期60天,有误某赔偿的护理30天,无误某赔偿的护理60天,预计后期治疗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332.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伤残赔偿金13106元(6898×19年×10%)、误某3386元(20318÷360×60天)、护理费1787元(21448÷360×3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元,共计:3871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彭某承担。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范围赔偿原告23479元(含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479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232.60元(38711.60元-33479元),由彭某承担。扣减被告彭某已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原告杨某应返还被告彭某376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33479元。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彭某3767.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学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