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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本院允许出庭公民。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住所地临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郴州市农行内控合规部副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有2张借记卡,一张是在临武县农行办的,卡号为(略),另一张是在新田某农行办的,(略)。原告因身份证及数张银行卡被抢,2011年6月26日原告拿着户口本和亲属一起到临武县X镇农业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叫吴某某的给我办理了挂失手续。当原告在办理好身份证后,去被告处取钱时发现卡号(略)的借记卡内的存款7040元早在2011年6月27日就被人取走了。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7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银行挂失止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挂失的事实,被告过错使原告的钱被取;

三、两位证人袁某、李某林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挂失的事实和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该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原告也说借记卡被抢所致,因此原告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处理不了再向法院起诉,再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其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办理尾号0317的借记卡挂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要求对0317借记卡挂失的证据;三、原告在诉状中称他要求的不符合事实,如果原告要求对0317卡挂失的话,银行工作人员会要求原告写挂失申请书,原告应该当是凭申请书挂失,而不是仅凭身份证。四、原告存款被他人取,是因为她自己泄露了密码,0317借记卡是设有密码的,如果不是原告泄露出去,是取不出的。综上,原告没有到我行办理尾号0317借记卡的挂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26日只对(略)借记卡要求办理口头挂失手续;

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该系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2日到开户银行办理口头挂失借记卡(尾号217)的补卡、销户手续;

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该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拟证明尾号317借记卡的开户银行;

四、金穗借记卡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的借记卡是凭密码支取的,存款被他人支取是其密码保管不善导致的;

五、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26日只进行了一张借记卡的口头挂失。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两份书面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两位证人袁某、李某林证词,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词不真实,且证人证词之间有矛盾。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书面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证人证明方向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有关的规定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两份书面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四份书面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袁某、李某林、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袁某、李某林指证原告办理了两张卡的挂失,吴某某指证只办理了一张卡的挂失。从证人的身份而言,李某林是原告李某某的弟弟,吴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从证言内容而言:1、李某林与袁某关于营业厅人数多少的表述相矛盾;2、李某林与袁某关于是否能够听到银行工作人员说话表述不一致;3、李某林仅凭原告李某某输了几次密码就判定挂失了两张卡,无法确定其判断的准确性。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尾号217借记卡挂失凭证来看,该凭证内容清楚,明确记载只对一张卡挂失止付,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尾号317借记卡没有挂失是明知的。如其有对尾号317借记卡挂失的意图,当场就可提出异议和要求。据此,本院综合认证,应当采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即原告李某某没有对尾号317借记卡提出挂失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有2张借记卡,一张借记卡是在临武县农行办的,其卡号为(略),另一张是在永州市新田某农行办的,(略)。原告李某某因身份证及数张银行卡被抢,2011年6月26日其拿着户口本和亲属一起到临武县X镇农业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当时在银行办理该项业务的工作人员吴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办理了尾号217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当原告李某某在补办好身份证后,去被告处取钱时发现卡号(略)的借记卡内的存款7040元早在2011年6月27日就被人取走了。为此原告李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7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因借记卡挂失引发的民事纠纷,并非原告借记卡被抢刑事案件的一部分,其性质也并非刑事案件,案件的审理也无需以该刑事案件侦查的结果作为事实依据,无须中止审理,本院直接开庭审理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的银行卡被抢后,其去办理挂失业务时是办理了几张银行卡挂失业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某曾办理挂失业务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只是对原告李某某办理了几张银行卡挂失存在争议。通过综合认证,原告李某某只办理了卡号为(略)的借记卡的口头挂失,而没有办理其它卡的挂失业务。被告在原告李某某没有申请挂失的情况下,不会主动止付其它的银行卡,被告在此次业务中没有过错。原告李某某在尾号317借记卡被抢后没有及时挂失,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应当自负其责。综上,原告的起诉明显证据不足,违背相关事实,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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