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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X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9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3.社下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汾市X组,李某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唐某丙、廖某、唐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汾市X村,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3月13日,双方在新邵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在(略)。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小孩,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未添置贵重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被告李某与原告唐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被告李某下落。故原告唐某乙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开妻子出走后,长期音讯皆无,不尽丈夫应尽义务,致使与原告唐某乙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唐某乙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华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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