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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铮,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依照公诉机关的申请,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到南宁市X路铂晶酒店X号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净重0.7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许某身上缴获一袋冰毒(净重0.71克)。从王某身上缴获三袋冰毒(净重分别为0.12克、0.36克、0.77克)。

经检验,从许某处缴获的0.71克冰毒、从王某处缴获的0.36克、0.77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王某处缴获的0.12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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