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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诉被告刘XX、贺XX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工行汉中分行陕飞支行客户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工行汉中分行陕飞支行客户副经理。

被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贺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刘XX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诉被告刘XX、贺XX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贺XX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汉中分行诉称,借款人刘XX、贺XX于2009年3月27日在我行办理综合消费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2年,用途为房屋装修,并以二人共同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城固县X镇他字第X号)现被告已累计逾期23期,积欠本金63741.10元,积欠利息14269.76元,积欠本息合计78010.86元(止2011年11月28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XX、贺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41.1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贺XX应诉后未答辩,举证期满后即失去联系,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报X-X-XG26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和用自己房产抵押。

证据2、城固县X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该款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

证据3、夫妻共有财产同意抵押声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XX、贺XX均同意该贷款抵押。

证据4、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详细信息页面1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得该贷款80000元。

证据5、个人消费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前一直在主张债权。

证据6、借款详细信息页面1份,以证明该贷款欠本、息状况。

证据7、城固县X村委会及秦汉X号小区门卫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现失去联系。

被告刘XX、贺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XX、贺XX以房屋装修,向工商银行汉中分行下属的陕飞支行借贷综合消费贷款8万元,期限2年,并以其位于城固县X路中段秦汉X号楼中单元X室房产作贷款抵押,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城固县X镇他字第X号,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63741.10元,积欠利息14269.76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的房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止2011年11月28日累欠原告本息78010.86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贺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借款本金63741.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止借款偿还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X、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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