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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人江西省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山钢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良山钢管公司拖欠中兴公司的货款(略)元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而是在1996年以前,中兴公司与重庆益林公司在购销业务中发生的债务。因重庆益林公司欠中兴公司货款,在中兴公司的要求下,1996年11月7日,中兴公司与重庆益林公司、良山钢管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将良山钢管公司所欠重庆益林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中兴公司,冲减了重庆益林公司欠中兴公司的债务,即重庆益林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中兴公司。因此,本案应为债务纠纷。本案三方当事人于1997年开始直接发生购销关系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初至1998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中兴公司送货,到站地为良山钢管公司所在地新余站。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西省新余市。该笔货款早已付清,只因结算问题,尚欠中兴公司3万余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0月签订了一份120吨毛管的订货合同,该份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完毕,货款也已结清。原审法院以最后这份合同约定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而不审查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显属不当。鉴于本案应是债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良山钢管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购销合同纠纷处理,因良山钢管公司与重庆益林公司、中兴公司在1998年3月前所签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良山钢管公司所在地,故江西省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至1998年3月间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履行地点。1998年10月1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良山钢管公司作为需方、中兴公司作为供方,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购销合同部分的履行地应为重庆市江北区。良山钢管公司关于其与中兴公司之间因购销合同产生的欠款已经基本给付完毕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中应审查的问题,本院管辖裁定中不作认定。1996年11月28日,中兴公司与重庆郧渝物资公司(现更名为重庆益林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无缝钢管厂(现更名为良山钢管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无缝钢管厂所欠重庆郧渝物资公司货款480万元,由新余市无缝钢管厂直接向中兴公司承付;协议生效后,重庆郧渝物资公司对中兴公司的债务关系全部了清;新余市无缝钢管厂欠中兴公司货款共计(略)元。中兴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良山钢管公司给付(略)元货款,其中包括了上述债权转让的(略)元。故本案中有一部分欠款的性质属于债务纠纷。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于给付该笔货款的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中兴公司为接受给付货款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债务纠纷部分的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存在着购销合同欠款法律关系,又存在着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因两个法律关系的履行地均为重庆市,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良山钢管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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