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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李XX、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曾协商,其由被告李XX赡养,并由李XX代领其在城中村改造时分得的财产。现其所在村组已经拆迁完毕,被告李XX代领了属于其个人的拆迁财产,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并对其打骂。因三被告对其赡养之事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其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

被告李XX辩称,其所在村子拆迁中,原告已分得了相关赔偿款项,该款项能够满足原告日常生活。但其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同时,其认为原告每月主张600元赡养费过高,现同意每月支付40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多年来一直跟随其共同居住生活,其现在仍同意原告在其家继续居住生活,但其无能力承担每月600元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系母子关系,原告还育有一女名李X。自2006年后,原告同被告李XX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因故到养老院生活两年多,2011年3月继续与被告李XX共同生活至2012年4月23日。后因琐事离开被告李XX家中,现暂住被告李XX家。另查明,原告杨XX现年事已高,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原、被告对赡养费问题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其女支付赡养费。法庭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子女的被告均应承担赡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本地居民一般生活标准,并综合考虑原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及被告收入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1600元,由原告四个子女平均分担,因原告放弃要求其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其女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部分,三被告不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XX赡养费400元;

二、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XX赡养费400元;

三、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XX赡养费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XX、李XX、李XX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人民陪审员田某民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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