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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怀化市人,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张某丁及其同学卿某等人共同租住在长沙县X区兴盛超市三楼的一套三房一厅住房。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住一间卧室。2011年9月初,被告人胡某甲的同学要胡某甲汇200元钱至其建设银行的卡上,因胡某甲没有建设银行的卡,遂请求张某丁帮忙从张某丁的建设银行卡上转200元至胡某甲同学的卡上,胡某甲再给200元现金给张某丁。张某丁答应了。于是被告人胡某甲与张某丁来到租住房附近的一自动柜员机上,当张某丁将卡插入自动柜员机并输入密码时,被告人胡某甲站在旁边看到并记住了张某丁的密码。

几天后被告人胡某甲身上没有钱了,便想到自己记住了张某丁的密码可以从张某丙卡上取点钱用。2011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乘张某丁和租住房内其他人熟睡之时,将张某丁放置在客厅餐桌上的钱包内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悄悄盗走后独自出门。被告人胡某甲出门后即乘坐出租车来到长沙市X路,在路边一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张某丁的卡分5次共取走100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又乘坐出租车返回灰埠小区租住房将卡放回原处。

2011年10月11日,被害人张某丁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同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张某丁退赔了10000元。张某丁对胡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胡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卿某、胡某乙、张某丙证言、指认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单、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邓炼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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