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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郑某甲窜到南宁市X某大沙田某沙大道北一里四某,将被害人徐某、李XX某别停放在14、X号门前的两辆福田某货车的两个蓄电池拆卸,后通知被告人郑某乙去到上述地点,二人用摩托车将赃物转移到“新加坡城”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两个蓄电池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X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李X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乙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三、暂扣某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某出所的五羊牌摩托车,由暂扣某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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