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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科凌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镭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科凌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镇第二工业区AX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靖,北京市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科凌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为与深圳市佳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镭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科凌公司与佳镭公司自1996年6月建立购销VCD、SKD散件业务以来,截止1997年11月22日双方共签订20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略)万元。其中前14份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良好,双方并未有争议。后6份购销合同,即双方自1997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总价款8200万元,科凌公司已支付货款(略)元,佳镭公司尚未供货部分(略)—7000计(略)台,单价860元,计价款(略)元。因佳镭公司依后6份购销合同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于1998年7月28日签订了科凌—佳镭公司有效盘活库存协议,内容为:由于佳镭公司在前期供料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市场变化因素,致使科凌公司许某产品不能按时销售,造成库存积压,为有效盘活库存,持续经营、妥善解决佳镭公司对科凌公司约5000万债权问题,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双方核算清相互间账目;佳镭公司将尚未给科凌公司配置齐全的SKD产品(包括KV—(略)、KV—7003)以原价格收回,充抵科凌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量约(略)台,数量以双方在科凌公司实际交收为准:佳镭公司从科凌公司收回KV—801B、KV—803B完整的整机产品,其中KV—(略)台,每台1000元,KV—(略)台,每台950元,合计金额856万元(最后以实际交收数量为准;KV—(略)、KV—801A、KV—803A最后未配齐的料将由双方确认;科凌公司将以每台700元的单价销售KV—6000产品给佳镭公司,数量约2万台(以最后实际数量为准);以上各项充抵佳镭公司对科凌公司的债权;在交收过程中,科凌公司将尽力配合佳镭公司工作,提供必须的方便条件,运费由双方各担一半;所有工作力争在一个月内完成。此外,双方还就佳镭公司收回货物中涉及科凌公司商标品牌的使用问题等有所约定。上述协议条款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生效后,科凌公司积极租用车辆并组织清点,共退给佳镭公司协议约定货物37车,计货款(略)元,以上退货均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对签字认可;其中31车运费由科凌公司支付,6车运费由佳镭公司支付;至本案一审起诉时佳镭公司尚有约11车协议约定货物未提。佳镭公司于1999年5月15日以科凌公司拖欠货款及违约金5000余万元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自1996年开始形成购销关系,由于双方的原因未能及时清结、形成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1998年7月28日,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所达成的有效盘活库存协议,仅解决了退货抵款问题,未清算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诉讼中双方在1999年5月30日全面对账的基础上,经协商同意科凌公司尚欠佳镭公司500万元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于科凌公司占用该款,应从佳镭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199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有效盘活库存协议之日推迟一个月即30天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利息。佳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佳镭公司诉讼中主张因其与其他单位诉讼导致执行法院变卖财产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与本案无内在必然联系,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科凌公司偿还佳镭公司货款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1998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欠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佳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万元,佳镭公司承担(略)元,科凌承担(略)元。财产保全费4万元,由科凌公司承担3万元,佳镭公司承担1万元。

科凌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自1996年建立购销VCD配件业务以来,共签订购销合同20份,合同总标的额(略)万元,科凌公司已支付货款(略)元,佳镭公司发货缺料和在科凌公司处借款计64万元,少供(略)号合同中的飞利浦机芯(略)只,计款(略)元,少供(略)号合同中的(略)—(略)型(略)台,计款(略)元,科凌公司实际欠款(略)元。在合同履行的后期,因佳镭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其于1997年10月25日至1998年11月5日向科凌公司提交“技术更改方案”、“关于最近对科凌供货出现问题的检讨”及另两份“更改方案”、双方亦曾于1998年2月22日签署了“前期存在问题处理方法的座谈纪要”。但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于是双方于1998年7月28日签订了“科凌、佳镭公司有效盘活库存协议”,就质量问题及科凌公司尚欠佳镭公司货款问题的解决作出约定。依上述盘活协议,科凌公司主动帮助佳镭公司联系车辆并支付运费,共退货37车,计款(略)元,佳镭公司除仅支付其中6车运费外,单方违约不收剩余未退货物,至今佳镭公司尚有计款(略)元的货物存放在科凌公司库中,造成科凌公司仓储损失(略)元。本案一审期间,双方于1999年5月30日签署的“对账备忘录”仅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加以确定,并未对全部账目形成共识。一审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只认可调解结案时以500万元计欠货款,调解不成,此数双方均不认可,仍主张各自认定的数额,一审判决科凌公司支付佳镭公司500万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盘活协议”无法全部履行过错归属情况下,即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是错误的。处理本案应适用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佳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顾佳镭公司随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至应诉额十余倍的事实,判决科凌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错误。一审法院超出申请保全数额查封并判决科凌公司承担4万元保全费中的3万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判令佳镭公司继续履行“盘活协议”并承担迟延收货的违约责任,赔偿科凌公司的经济损失。

佳镭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确定的债权数额500万元是在佳镭公司与科凌公司会计对账结果及对账备忘录基础上,佳镭公司作了很大让步基础上经双方确认的,一审对该数额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二审中科凌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并以所谓佳镭公司发给其传真标明佳镭公司少供机芯单价是360元/个非290元/个而称其仅欠佳镭公司货款(略)元,是故意混淆是非。双方最后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总标的额为8200万元,科凌公司收货未付一分钱货款,亦未交付一分钱定金,其称已支付总货款的344%定金并无证据证明。因科凌公司违约,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签订了盘活协议,但其仍不按协议退货并拒绝佳镭公司提货,使盘活协议未全部履行,科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佳镭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已随时发现随时解决,并未给科凌公司造成损失,且一审中科凌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另案处理。科凌公司称因佳镭公司申请造成其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凌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自1996年6月至1997年11月22日佳镭公司与科凌公司签订20份VCD、SKD散件购销合同,该20份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前14份合同履行情况良好,双方均无争议,因后6份合同及盘活协议的履行争议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遂对上述20份购销合同全面对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但其将本案一审过程中法庭主持调解时双方认可的500万元认定为科凌公司尚欠佳镭公司实际货款额不当。1998年7月28日,科凌公司与佳镭公司签订的科凌、佳镭公司有效盘活库存协议已就佳镭公司供货质量存在的问题、市场变化因素造成科凌公司库存积压及科凌公司尚欠佳镭公司货款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为解决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中存在问题而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科凌公司已依协议约定积极配合佳镭公司提货,并主动租用车辆退货37车,计货款(略)元,并支付其中31车运费,已超出协议约定的一半运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佳镭公司关于科凌公司违约,拒绝佳镭公司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其货款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盘活库存协议是解决双方购销合同履行之遗留问题的依据,科凌公司与佳镭公司应继续履行该盘活库存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佳镭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科凌、佳镭公司有效盘活库存协议。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万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万元,共计56万元由深圳市佳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4万元;山东省东营市科凌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9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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