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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路X号。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身份信息同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无业,住(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其与被告XXX在红旗广场西侧5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X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XXX辩称,其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X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红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广场西侧50米左右时,适逢原告X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避让不及将XXX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红旗医院治疗,后转至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医生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顶部头皮下巨大血肿;2、神经性耳聋(左耳);3、闭合性胸部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请随诊;4、建议全休两周。”被告支付医疗费41909.43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866.41元、检查费154元、外购药品1517.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护理24天,并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和伙食费,其余时间由原告的妹妹护理。后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3万元,形成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本案主张的费用计算清单,要求被告赔偿46150.73元,增加诉讼请求16150.73元。另,住院病历及相关费用单所载的“无名氏女”即为原告XXX本人;原告系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职工,月工资为1250元,取暖费700元,年终奖1200元;被告XXX系陕x号车辆司机,该车登记在其丈夫XXX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X驾驶陕x号车辆致原告XXX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陕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109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866.41元,并遵医嘱继续治疗,支出外购药品1517.10元和检查费154元,现原告予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减去被告另请护工护理的24天伙食费,还余8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医嘱加强营养并全休两周,故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3天,营养费共计2460元;因已查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408.34元(取暖费700元和年终奖1200元按12个月平均加到月工资1250元之中),故应以此为标准按123天计算原告的误某,即为5774.85元,至于原告主张以2011年34299元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误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XXX聘请的护工护理24天,原告由其妹妹护理85天,原告未提供其妹妹误某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天应按照6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共计5100元。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808元,根据原告住院和复查的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22.36元,该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交鉴定费,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已经结束,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62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XXX承担50元;被告XXX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航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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