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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雷XX、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省分公某(以下简称XX财险陕西分公某)、刘XX、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

负责人李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男。

委托代理人孟XX,女。

被告刘XX,男,1985年4月1日,汉族。

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驰,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雷XX、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省分公某(以下简称XX财险陕西分公某)、刘XX、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雷XX、正衡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党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雷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某所有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未央湖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刘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某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x(略))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并将其停放在路边的陕x黄色威志牌小型轿车碰撞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西公某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经过车辆修理评某公某评某,其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33710元,评某700元,拖车费400元,计34810元,放弃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请求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雷XX、刘XX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对其损失各半承担责任,并由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雷XX、XX公某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被告刘XX同等责任,其车辆已在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保险公某先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某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公某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评某、拖车费及诉讼费不在其公某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付。

被告XX公某辩称,将原告车辆碰撞发某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应当由该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公某作为车主无承担连带责任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雷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某所有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未央湖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浮宫门口左转时,与被告刘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某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x(略))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雷XX驾驶的车辆冲过隔离带与道路东侧魏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雷XX、魏XX及其车上乘员王XX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冲到路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刘XX的陕x号轿车、刘XX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杨XX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余XX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连环碰撞,并致刘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车辆受损。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西公某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雷XX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且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XX驾驶无牌且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具有该事故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2月10日,西安XX保险保险公某有限公某接受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XX受损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损评某,评某结论为:1、确定换件项目38项,金额为28210元;2、工时费为5500元(含辅料);3、车损合计33710元。并附有损失清单。各被告对该车损评某报告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该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XX公某认为原告私自委托评某,未按司法程序评某,XX保险公某有限公某不具备相关资质,该评某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审理中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评某。被告雷XX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车主被告XX公某在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办理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XX驾驶的无牌号重型自御货车车主被告XX公某未对该车办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被告雷XX系被告XX公某员工,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该公某为雷XX配备使用;被告刘XX系被告和兴公某雇佣司机。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用400元,评某700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XX坚持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其车辆损失修理费、评某、拖车费等损失共计348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仍坚持各自答辩意见。因双方各持己见,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某、车损评某报告、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评某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停放于路边的车辆被被告雷XX、刘XX各自驾车所发某的交通事故碰撞损坏而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已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责任认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民事赔偿的依据,对此本院依法认可。被告雷X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正衡公某名下,XX公某为实际车主,而该车为被告雷XX配备使用,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某为被告雷XX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该事故50%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在被保险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起事故中,XX财险陕西分公某已在(2012)未民张初字第X号原告为余XX一案中,赔付余XX财产损失2000元,已尽在其公某投保车辆陕x号车的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系被告XX公某雇佣司机,而刘XX驾驶无牌且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亦具有该事故同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XX系被告XX公某雇佣司机,被告XX公某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该事故50%赔偿责任。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委托西安XX保险公某有限公某对原告受损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某,评某结论车损合计33710元,各被告对此评某报告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唯被告XX公某认为西安XX保险公某有限公某不具备相关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评某,故本院对该评某报告认定的原告车损依法认可。原告要求其拖车费及评某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系其自主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3710元,拖车费400元,评某700元,共计34810元。被告XX公某、XX公某应各承担17405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17405元。

二、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17405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某、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各承担5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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