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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王某与被告陈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x,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原告王某之父。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无业,被告陈x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王某与被告陈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韩xx、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x,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张xx骑电动车带其侄女王某去上班,途中被被告陈x追尾的三轮柴油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

被告陈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其投保有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且鉴定结论过高,亦未追加三轮柴油车方责任。故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项目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陈x驾驶属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泾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家滩村口附近时,撞上右前方同方向行驶吴xx驾驶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的左后角,吴xx又撞上右前方骑电动车的原告张xx,致张xx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xx受伤后在西安北环医院住院104天,诊断为:左侧经腓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侧额部皮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撕脱伤,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期间花医疗费36513.72元,拐杖费用90元,其中被告陈x支付14945元,原告张xx另花修车费24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6月内忌体力活动。原告王某受伤后在西安北环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花医疗费2378.70元,被告陈x支付2288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张xx、王某无该事故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张xx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张xx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8万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某、票据、鉴定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车不能正确判明道路情况,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按责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36513.72元(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23元一张无姓名且重复计算,不予认定,80元担架费时间在事故之前不予认定,另门诊6元票据一张重复计算,应计算一次),扣除被告陈x已支付的14865元(80元担架费不予认定),实际损失21648.72元;误某住院104天加出院医嘱六个月计284天,按其实际收入每天70元计算计1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4天,每天30元计3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住院104天,每天按职工平均工资93.97元计算计9772.88元;后续治疗费3.8万元;营养费计算284天,每天20元计568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028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20%计20112元;残疾用具费90元;修车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123003.6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8.70元,被告陈x已支付2288元,实际损失90.70元;误某住院15天,每天按实际收入70元计算计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以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97元计算15天计1409.5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3200.25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26203.85元,其中12.2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赔偿不足部分4203.85元,由被告陈x负责赔偿。二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或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认定及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吴xx参加诉讼,因吴xx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且不能证明吴xx投保有交强险,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公司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修车费共计12.2万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修车费共计4203.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4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xx、王某已预交,现由原告张xx、王某承担受理费1424元。被告陈x承担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并于付上款时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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