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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3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月1日双方在草市镇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2008年2月我与被告同去广州打工,尔后被告一人去了深圳,被告去深圳后就与我断绝了联系,我去深圳找她也无结果,到目前为止有3年多时间没有见面了,现在看来被告变了心。2011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我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了证人贺夏连、陈江华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长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4年未归,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肖某向本院申请的证人贺夏连、陈江华当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符,且与本案有密切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1月3日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肖某某。2008年2月原、被告同去广州打工,尔后被告独自去了深圳并与原告断绝了联系。原告多次去深圳找寻未果,故此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尔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近4年之久未归,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肖某某,原告愿意抚养且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某(女,7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国

代理审判员陈足平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2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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