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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林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4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英,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1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共计(略)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示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从1995年2月12日起计算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移交帐目及码头帐务移接项目等证据证明该欠款并非是欠被上诉人个人,而是欠服务公司的款,因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其复印件来源不明,且被上诉人否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吴某某须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某偿还欠款人民币(略)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写下两张欠条,其中一张为(略)元,另一张为5835元,是1995年2月12日码头服务部进行帐目交接而写的,两张欠条均在《码头帐务移接项目》和《移交帐目》中列为附件③、④,另外也有孔令武本人的欠条列为附件。该移交帐单上交接人员均签字确认,两份证据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林某均表示承认,这就充分证明,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具有证明效力,事实证明,我写的两张欠条是劳动服务部码头经营的应收款,不是本人欠林某的借款,原审片面地仅以一张带有疑点的欠条,违背事实认定上诉人向林某借款(略)元,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亲手写的欠条已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勿庸置疑。上诉人以几张复印件来否认欠条的效力,认为是欠服务公司的钱,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已否认,故一审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已否认是合法有据的。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吴某某于1995年期间内部承包经营海口市工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码头,被上诉人林某时任该司出纳员。1995年2月12日,该劳动服务公司对经营帐目进行结算并移交,当天立下了一份《移交帐目》,帐目中记载了公司的总收入及总支出及其他人的借款数等,其中包括孔令武欠条欠款4470元,并注明附件②,吴某某欠条共(略)元,并注明附件③、④,同时还立下一份《码头帐务移接交项目》,应收款项一栏中也写明吴某某欠条两张(略)元,同时还写有孔令武欠条一张4470元,宏发砖厂欠款(略)元等内容。两张移交帐、项目单上上诉人吴某某签了名,被上诉人林某作为交接人也签了名,其他有关领导、接交人也在上面签了名。同日,上诉人吴某某写了两张欠条,一张写明,现欠到林某款共(略)元,另一张写明,现欠码头款共5835元,第一张写欠到林某款的欠条的右上角写有附③字样,第二张欠条右上角写有附④字样。同时,林某将两张欠条的款合计起来,在第一张欠条的右下角注明,两项合计(略)元,当时孔令武也写下一张4470元的欠条,右上角也注明有附②字样。2000年10月,被上诉人林某持吴某某所写的欠林某(略)元的一张欠条,以吴某某向其借款不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0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上吴某某对所写欠条没异议,但认为是码头清帐时因欠码头服务公司的款而写给出纳林某的欠条,并不是欠林某个人的款,并出示了移交帐目、码头帐务移接项目两份复印件做证据,经庭审质证,林某对移交帐目、帐务移接交项目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并承认自己签了名。在庭审上,对证人孔某武证明有码头帐目清算、移交事实存在的证言,林某也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庭审后,林某对自己的质证以是认识上的错误为由提出纠正。案经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将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事实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林某据以起诉上诉人吴某某欠其款项(略)元的一张欠条,虽然是吴某某于1995年2月12日所写,但吴某某所举证的海口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5年2月12日的移交帐目及码头帐务移接交项目中记载的吴某某欠公司款的数字及两张欠条就包括有吴某某写欠林某款的那一张欠条,清帐时这张欠条已作为移交帐目的附件③注明,且两张欠条的欠款总数与两份移交帐目单所记载的是一致、吻合的,因此吴某某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实为欠劳动服务公司的款项,而不能认定是欠林某个人的款。虽然吴某某所举的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移交帐目及码头帐务移接交项目是复印件,原件并不在吴某某掌握之中,而在一审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林某在庭上已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承认她签了名,她仅对证明力有异议,况且有关证人也某其做了佐证,因此对此两份复印件,虽然没有原件,但对方当事人已经承认,且又有其它材料可以印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供的两份复印件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至于被上诉人林某以认识上错误为由,对自己在庭审上的承认予以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可以做认定事实证据的复印件不予采纳,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所作的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被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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