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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三亚市河东粮食管理所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63岁,满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毛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河东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海南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的代理人程某洪、李毛毛,被上诉人三亚市河东粮食管理所(简称粮管所)的代理人陈某某、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的被损坏电器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属原告所有,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确凿,一审庭审中,我已提供录像带一盘上面记录电压升高380V和损坏电器设备及线路事故的现场照片。请求二审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供电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产权管理之外的线路,责任不在我公司,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粮管所答辩称: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松下摄像机损失,电压升高,致家电损害,是应由专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我们与上诉人之间无供电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晚11点左右,因刮风下雨,加上河东粮所家属楼外主杆电线年欠失修,于当晚烧断了零线中的一段,致使电压升高,致使王某某家的电器被烧坏。王某某未及时向俩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2000年5月16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被烧坏的VCD、先峰影蝶机、松下摄像机等总价值(略)元。至目前,王某某已把被烧坏的家用电器修理好,其中三星VCD修理费1500元,先峰影蝶机修理费1780元、摄像机修理费2680元,三项共计5960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及电器修理费发票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0晚11点左右,因当晚刮风下雨使得年久失修的线路烧坏,引起上诉人王某某家中的电压突然升高,部分家用电器被烧坏,是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粮管所虽没有过错,但上诉人是俩被上诉人的用电客户,对此损害结果应由三方共同分担责任。一审时,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判驳回诉讼请求,不属处理错误。二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被烧坏的家用电器修理费发票,该修理费共计5960元,三方当事人应共同平均分担198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当事人举证不足而导致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三亚市河东粮食管理所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电器损害修理费1986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3.3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负担33.3元,由被上诉人三亚市河东粮食管理所负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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