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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廊坊市X乡X村内与一辆奥迪车相撞,被廊坊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查扣,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鸣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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