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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文昌市东路镇人民政府、文昌市东路镇长征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45岁,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路镇政府),地址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昌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征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文昌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黄某某与长征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塘合同书》,黄某某未在合同书上签名,但在合同书签订后,黄某某已对山塘投放鱼苗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尽了合同约定缴交承包金的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书第一条“承包年限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为期十五年”的约定,东路镇X村委会承认合同履行期是十五年,但十五年计算包含开始年一九八五年及结尾年一九九九年在内,黄某某二000年六月八日向东路镇政府要求继续承包山塘的申请书也承认合同的履行期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所以依照民间开始年及结尾年包含在内的计算习惯,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应是合同的终止日期。东路镇政府在合同期满后,依法律规定两次发出合同期满收回山塘的通知书,并给黄某某3个月时间捕捞库存鲜鱼及清理有关财物,已尽了合同期满后的通知义务。因黄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逾期交付承包金及放水捕捞影响农业生产,已丧失了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权利,东路镇政府不同意黄某某继续承包山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某某接到书面通知后,不以正确的态度去履行合同,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捕捞库存鲜鱼及清理有关财物,是黄某某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黄某某自己负责。黄某某请求东路镇政府赔偿6.8万元及享有优先承包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东路镇政府考虑到黄某某捕捞的实际困难,同意补偿5000元给黄某某,应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黄某某要求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6.8万元及享有潭罗山塘的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二、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补偿5000元给黄某某,照准。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收取诉讼费3000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诉称:上诉人承包的潭罗洋山塘合同确定承包年限为期十五年,但起止日期因计算错误写为“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致使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为十四年。上诉人的合同期未满,原审第三人长征村委会就单方面将该山塘另行发包给欧茂昌并同意其对该山塘进行改造,被上诉人明知而不加以制止,后经上诉人阻止,欧茂昌才暂且停工。到了2000年元月,长征村委会与欧茂昌重新签订合同,东路镇政府发出通知收回承包权并让上诉人捕捞鲜鱼、移走林木等,遭上诉人拒绝后,强行把上诉人种植于库容范围内的槟榔树、木麻黄某推土机推掉并禁止上诉人捕捞属于自己的库存鲜鱼。二被上诉人的违约、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1)从1999年下半年到2000年鲜鱼减产损失共6万元;(2)根据历年投放鱼苗和捕捞的情况估算,十四年来续存水库中的鲜鱼至少在二十余万尾以上,续存库中的鲜鱼至少在10万斤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3)上诉人种植的槟榔500株、木麻黄2500株均被被上诉人推掉,直接经济损失至少0.8万元,三项损失共计16.8万余元。一审不依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界定承包年限和起止日期,驳回上诉人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是错误的,此外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逾期交付承包金和放水捕捞影响农业生产,均无事实根据,既便有逾期缴交承包金的现象亦是经发包方同意且发包方也接受,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应尽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并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潭罗洋山塘养鱼项目依法给予优先继续承包权;(四)原审诉讼费及上诉案诉讼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东路镇政府辩称:一、关于承包期限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是1985年12月至1999年12月,镇政府授权给长征村委会的年限是1984年12月至1999年12月,而上诉人1999年6月8日要求继续承包该山塘申请中也认为合同的期限届满是1999年12月,没有理由说是2000年12月才合同满期。二、关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问题。我方在合同期满后两次发通知要求其捕捞鲜鱼和清理其他财产,考虑到上诉人承包的实际情况,直至2000年5月20日才正式宣布收回发包权让欧茂昌投放鱼苗;至于上诉人于1999年10月种植槟榔苗、木麻黄某苗是未经政府同意而擅自种植的,当时被水库管理小组发现后就加以制止,我方已书面通知其自行移植,在通知期满,上诉人拒不执行,我方便派人将该地进行了清理,因为库存保护区的用地是经政府与东路农场协商后划分出来的,任何人需要使用该地均应经过政府批准,上诉人未经批准,经劝阻、通知移植又置之不理,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诉请其经济损失高达16.8万余元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上诉人是否有优先权的问题。上诉人承包金每年交200元但均是隔几年经山塘管理小组领导多次上门催缴才缴交,且上诉人还常以义务为清理山塘大坝的工钱来抵交承包金,如果让其继续承包则根本无法让水库在保证当地农民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发挥经济效益,此外上诉人在承包养鱼期间多次无视管理小组的劝阻私自排水放水捕捞影响当地群众生产,上诉人已丧失了优先承包权。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我方在一审中同意在上诉人只交了2800元承包金的情况下,给予其5000元的补偿,是充分考虑到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坚持认为只能给予5000元的补偿,超过这5000元则会损害其他人民群众的利益。

被上诉人长征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潭罗洋山塘系国有小二型水库,由被上诉人东路镇政府管理,委托被上诉人长征村委会代为发包、经营及管理等。1985年12月为发展养鱼事业,原文昌县X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长征村委会)与上诉人黄某辉签订《承包山塘合同书》1份,上诉人黄某某在该合同书上未签名,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1)承包年限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为期十五年,如有情况协商解决;(2)租金缴交每年贰佰元,每年年头交款,如有情况最多延期半年;(3)山塘管理由承包者负责,但水应服从灌汰使用,保证农田需要和照顾养鱼事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对山塘投放鱼苗进行经营管理,并于1999年10-11月间在山塘西北侧库区范围内自行种植槟榔苗与木麻黄某苗,后经长征村委会和水库管理小组领导干涉,未继续种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交付承包金的情况分别为:1987年12月20日交200元;1991年2月交1600元;1996年11月20日交500元;1999年11月15日交500元,共计2800元。1999年3月1日欧茂昌经他人介绍与被上诉人长征村委会协商承包潭罗洋山塘的综合开发,长征村X路镇政府反映,东路镇政府认为黄某某承包合同至1999年12月才满期,不同意长征村委会与欧茂昌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同年7-8月间,欧茂昌经长征村委会同意,帮助挖分界沟对水库库容面积与东路农场的土地进行划分,并开始动工拟对水库周围陆地进行新的规划和改造,且将改造所需材料运往库区范围内,后经上诉人黄某某阻止,欧茂昌暂时停止施工。1999年6月8日,上诉人黄某某书面申请认为合同终止期为1999年12月,要求东路镇政府同意其继承承包潭罗洋山塘。被上诉人东路镇政府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违约逾期交付承包金及放水捕捞影响农业生产的行为,不同意上诉人继承承包合同,并于2000年1月2日授权长征村委会与欧茂昌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00年1月29日和3月2日,东路镇政府两次书面通知上诉人黄某某,告知其承包合同已履行期满,政府依法收回承包权,在三月底前将其放养的鲜鱼捕捞完毕并清理其他财产,做好承包交接事宜并要求上诉人在一周之内将未经政府批准而在库容面积上种植的林木自行移植。通知期满,上诉人黄某某未将槟榔苗、木麻黄某苗移植,政府派人铲掉了该土地上的槟榔苗、木麻黄某苗。2000年5月20日,东路镇政府在给上诉人黄某某捕捞鲜鱼的期限届满后同意欧茂昌在山塘投放鱼苗。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协商,东路镇政府同意补偿给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1)上诉人黄某某在承包山塘期间,有放水捕鱼的情况,但未影响水库下游农民的农业生产。(2)欧茂昌承包潭罗洋山塘包括水面养殖和周围陆地,其承包金是每年上缴1000元,在签订合同时缴交2.5万元,合同履行满5年后,承包人再交2.5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承包金收据、上诉人书面申请继续承包山塘的申请书、东路镇政府要求上诉人清理财产的书面通知两份、现场勘验图及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1985年12月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长征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塘合同书》,上诉人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名,但该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已对山塘投放鱼苗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并且尽了合同约定缴交承包金的主要义务,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是15年,而实际履行只有14年,要求依照15年的合同约定履行到2000年12月终止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既然该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合同的开始履行时间和合同的终止时间,就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1999年12月来确认本案合同的终止时间,且上诉人黄某某于1999年6月8日申请继续承包潭罗洋山塘的报告中亦承认合同的终止期是1999年12月,加之在民间亦有将开始年及结尾年包含在期限内的计算习惯,因而1999年12月应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终止日期,上诉人请求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00年12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达16.8万多元,上诉人一审主张6.8万元,二审主张16.8万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其次上诉人明知合同的履行期限将届满,在其要求继续承包山塘未获批准前,有义务减少投资避免过多损失,现上诉人将99年下半年的减产损失2万元及2000年减产损失4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两次发书面通知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限期自行捕捞鲜鱼及自行移植槟榔苗、木麻黄某苗和清理其他财产,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已尽了合同期满后的通知义务。上诉人对通知要求置之不理,上诉人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称14年来存活于水库中的鲜鱼达20多万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况且东路镇政府从2000年1月通知上诉人到2000年5月同意新的承包人投放鱼苗,期间长达4个月,上诉人对鲜鱼的捕捞本应已基本捕完。基于上诉人承包时间较长、水库水深,又不能放水清塘,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东路镇政府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应予照准。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山塘享有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根据《农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承包人对原承包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的承包金是每年交款200元,承包的是水面养殖,且上诉人常逾几年交付承包金,而新的承包人每年承包金是1000元,合同一签订缴交2.5万元,履行满5年再交2.5万元,承包范围包括水库周边的坡地和水面养殖,两份承包合同的条件并不相同,上诉人由此依法不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审判员吴佳敏

审判员李正姣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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